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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103刑初5号

李桂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桂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桂金,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毛甸子镇。因盗窃,1992年6月1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996年、2000年、2005年四次被公安机关处以劳动教养,2008年6月23日第四次劳动教养解除。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后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通缉,并于2016年3月9日被青岛公安处潍坊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12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桂金由青岛北站乘上青岛北至通化的K970次旅客列车欲到沈阳站。19日零时许,李桂金躺在14车17号、22号座席旁过道位置,见上方行李架上放一女士手提包,便心生贪念,趁周围旅客熟睡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被告人李桂金将窃取的手提包拿到列车12车厢厕所翻看,把包内夹层中600余元人民币取出,包内钱包中的1600元人民币因放在钱包夹层中未被其发现。随后,被告人李桂金将装有钱包、手机及其他物品的手提包弃于厕所。案发后,被告人李桂金在列车上被值勤乘警抓获,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提包在厕所内找到。包内共有人民币2200余元、GT-9082i型三星手机一部及钱包等物品。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660元。本案赃款、赃物已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彩花斑点黑色手提包一个、红色直板钱包一个、GT-9082i型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及手提包内等物品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乘警案件工作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案件现场示意图,犯罪嫌疑人李桂金户籍信息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桂金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桂金医院检验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犯罪嫌疑人李桂金所持火车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丹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丹劳教字(2005)第3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丹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2008)年第144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人郭某某、鞠某、王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桂金的供述和辩解;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通市价鉴字〔2015〕2—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铁路公安局通化公安处沈铁通公(刑)刑鉴通字〔2015〕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桂金农民身份,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赃款被缴回已返还被害人,减少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尹万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