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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73号

王苏良、余梅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苏良,余梅林,王冬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苏良,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梅林,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一审

被告:王冬明,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再审申请人王苏良因与被申请人余梅林、一审被告王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苏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王苏良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投资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证明。1.借条是王冬明起草的,双方对余梅林经手的货款并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才会在借条中对款项的支付方式留有余地。有关利息的约定也是余梅林在王苏良酒后骗签的。一审法院法官仅凭借条上“此前签订的一切协议一概作废”,就认为双方必然对余梅林经手货款的数额及具体处置作出明确的约定,明显不当。2.一审对借条内容的解释存在错误之处。案涉借条约定“由余梅林经手的货款转为还款”,系对“还款陆拾万元整”的补充解释,指货款可以在60万元中扣除;如果按照一审的解释,“由余梅林经手的货款转为还款”是用于解释为什么借条中是98万元而非108万元,则该约定应列在“还款陆拾万元整”之前。(二)二审认定案涉借条系王冬明、王苏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淳安县界首佳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所欠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王冬明、王苏良对余梅林的借款,确定民事责任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条充其量只是王冬明、王苏良关于变更合同的要约,而非合同的变更与转让,更不能成为一份新的协议。在余梅林与佳源公司没有签章的情况下,合同不成立。此外,对借条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也恰恰证明了各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王苏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余梅林提交意见称:(一)借条系余梅林本人起草,10万元系王苏良支付的逾期利息,一、二审法院对此的判断和认定尊重事实,也非常合理。(二)王苏良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借条起草过程完全不是事实,有关10万元款项在借条起草前就已经谈妥。(三)原有的货款在借条签署前,就已经做了最终清算。王冬明作为佳源公司实际经营人,对整个过程非常清楚,一审中王冬明本人未出庭,二审也未提出上诉,仅是王苏良单方提出再审申请。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王冬明已付清执行标的的一半,这也说明王冬明始终认可本案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四)王苏良、王冬明实际上各自拥有佳源公司50%的股权,是佳源公司的唯一代表。从已经签署的协议和一、二审查明的大量事实,都可以证明借条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一、二审就此认定借条合法有效的分析和判断完全正确。(五)王苏良在一、二审中的叙述前后不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王苏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1.关于案涉借条的性质问题;2.关于王苏良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佳源公司结欠的投资款本金108万元还是支付该10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的问题。关于争议一,本案王苏良对其与王冬明作为佳源公司的代表先后与余梅林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及协议,以及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共同向余梅林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并无争议。因上述借条中已记载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并明确约定“以前签订的一切协议一概作废”,且余梅林亦已就借条项下借款的由来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认定原佳源公司与余梅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以及各方同意转化为王苏良、王冬明二人向余梅林的借款,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无不当。佳源公司有无在借条上签章,并不影响上述债务转让关系成立。王苏良以余梅林、佳源公司未在借条上签章以及借条内容存在歧义为由主张案涉借条系王冬明、王苏良关于变更合同的要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二,王苏良主张借条中所涉98万元款项系原佳源公司结欠余梅林的投资款108万元减去王苏良于借条出具同日支付的10万元形成,并非投资款108万元减去余梅林经手的货款10万元形成,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苏良该主张亦与2013年8月25日佳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实际欠公司货款100910元,此款按10万元整数算,由余梅林负责追讨,抵作公司欠余梅林退出的投资款。实际公司还欠余梅林98万元”内容相矛盾,故王苏良提出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佳源公司结欠的投资款本金108万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而从一、二审王苏良的陈述看,王苏良多次称佳源公司结欠的投资款108万元中包括投资本金与利息,并请求法院调整利息。虽然王苏良提出该108万元投资款中包括投资本金与利息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而难以支持,但亦可佐证双方对佳源公司结欠的投资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余梅林与佳源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协议中均有约定逾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以及终止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前,王苏良、王冬明均未按约定向余梅林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二审认为余梅林提出王苏良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10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的解释更为合理,并据此予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王苏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苏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

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