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川3433行初15号原告马五牛,女,生于1955年10月5日。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冕宁县城厢镇长征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海,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工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能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该公司副总��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景刚,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五牛要求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宁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五牛,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华、肖海,被告锦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花景刚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五牛诉称,原告丈夫的父亲罗宝贵是原来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负责人,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是个体采矿企业,采矿许可证号为5100000330357,有效期至2006年5月。原告为申请许可证延续登记事宜,提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就将延续登记申请书及延续登记所需资料包括矿山开采设计方案与资源储量报告在内一并上交被告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要求原告请有资质条件单位重新编制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开采设计方案。对此原告迫于无奈,但还是按照被告要求,以最快速度聘请了有资质的地质部门前来实地测量,但被告不向原告出具同意测量的手续(被告要求所聘请部门必须要事先经被告认可其测量结果方为有效),最终导致��告重新测量事宜流产。随后原告携带相关资料先后多次到州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控告、上访、备案。2014年8月13日,原告等七户企业负责人专程到成都中央巡视组接待室上访并反映被告违法行为,但原告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事宜至今未得到解决。
一、第一被告的行政许可初审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理应承担对原告等七户企业的赔偿责任。1、第一被告《请示》所载内容表明,其在处理原告等七户企业与同为采矿主体的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时,没有本着权利平等、客观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进行,而是本着“扶持国营、打压个体”的态度进行处理,这完全有悖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1)、第一被告《请示》载明:不同意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七户企业采矿延续登记的原因在于其认定七户企业存���越层越界开采问题。但认定原告等七户企业越层越界开采的举报单位与作出测量结论的主体均为第二被告,这明显违反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作出结论的主体严重不适格。因为七家采矿企业本属泸沽铁矿周边,他们与泸沽铁矿之间本来就存在某些争议和矛盾,比如七户企业之一的冕宁县黄发兰采矿队从2000年开始就与被告之间有长达多年的宫司纠纷。第一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本应本着“公平、公正、居中”裁判的原则来处理平等采矿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但他们所聘请测量单位--泸沽铁矿地测处,这本属于泸沽铁矿的下属单位,它与七户企业之间本就存在根本利害冲突关系,从证据法角度来讲,其测量结果是不可能拿来作为认定七户企业存在问题的依据的。但被告这样做了,还搞一条龙服务。(2)、第一被告的《请示》第2页第三段载明“认为这些企业在生��中缺乏统一规划和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这样的认定是错误并缺乏依据的。原告等七户采矿企业都是通过被告认可,在开采设计及施工上都是严格按照资质单位专门制作的《开采设计方案》规范施工,而且在施工中随时接受第一被告及安监部门的检查,即使在施工中有部分违规或安全隐患都得到相关部门及时指出并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第一被告在《请示》中的说法不但否定了其自己以往的监管成果及努力,还否定了安监部门的工作。原告及其他几户企业都是取得合法资格进行规范开来的个体企业,若原告真如被告所说的如此隐患重重,为何原告还能够几次换证持续开采这么多年呢。第一被告的以上说法完全是在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2、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初审资料不予认可又未给出任何书面理由明显违法,其行为完全无视《行政许可法》的存在,与《行政许可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背道而驰。3、第一被告的初审行为不是依法行政,而是先入为主,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如其于2005年7月5日所作的《请示》中就明确了期限届满不予原告延续登记的表态,这与2006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等七户企业开会目的、2007年1月16日、2014年5月的《复函》及2014年9月22日《答复意见书》内容自相矛盾,其行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而言是在搞欺骗性游戏执法。其实质就是在贯彻被告早在2005年7月就树立了坚决不给原告延续换证的决心,这哪里还谈什么依法行政?4、第一被告不办理原告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的行为显失公正,其行政行为依据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对人不对事,搞选择性执法。第一被告于2005年7月5日向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请示》中例出了共8家企业(原告等七户+冕宁县极星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极星公司)的违法越界行为,其中极星矿业公司同属有2个矿硐越界,但2005年的《请示》内容载明,对于冕宁县极星矿业公司的处理方案另专题请示,而对于原告等七户企业就明确请示为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办理延续登记。这样《请示》最终的结果是:极星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成为唯一一户泸沽铁矿周边得以生存、按期得以延续、至今还在兴旺生产的特殊企业。相反,原告及另外六家的许可证没能得到延续,这是典型的选择性执法。另原告获悉,极星公司不但于2005年在严重越界开采的情况下成功延续登记换了开采证,而且在2010年4月,因其严重越界开采行为被第一被告以冕国土资罚[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极星公司进行了七万元罚款的情况下,第一被告2010年仍然对极星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给予了��通办理,并使极星公司获得2010年12月至2015年9月五年采矿权。面对以上的行政许可事实,不知第一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将会如何去解释其2005年7月5日对县政府的《请示》内容、如何面对置我们七户企业延续换证申请于不顾的罪过。第一被告将去如何诠释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原告及全世界新闻媒体与网络听众将拭目以待。
二、第二被告对原告等七户企业的乱作为行为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等七户企业共同查明,第一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2014年5月及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两份《复函》及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关于“不予原告延续换证是因为在许可证期满前一直未向其提交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的有关资料”的理由仅仅是第一被告为敷衍原告穿上“合法”外衣而导演的一个噱头。其不给予原告等七户企业办��采矿证延续登记的真实原因是其于2005年7月5日向冕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泸沽铁矿周边个体采矿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而这个《请示》来由的依据是本案第二被告前身即泸沽铁矿于2005年4月21日以泸矿[2005]31号文件向第一被告上报的《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及凉安委以此《报告》为依据以凉安委函[2005]1号关于《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以上三个依据--《请示》、《报告》、《意见》所认定的内容与原告等七户企业的实际生产状况明显不符,第二被告在其《报告》中对原告等七户企业的开采情况反映存在夸大其词、故意栽赃、诬告陷害,这也是原告将第二被告告上法庭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1、第二被告《报告》所载1-8项关于严重威胁其安全生产的内容与原告等七户企业的开采没有实质联系,其所载安全威胁实质上是本案原告等七户企业之外的另一家企业--冕宁县极星矿业公司的非法开采行为所致。第二被告在《报告》中是非不分,笼统混泥,置原告等七户企业的合法开采权益于不顾,是典型的以大欺小、以国营排挤私营、劫贫济富的强盗行为。第二被告对其乱作为行为负责理所当然、罚当其冲。2、第二被告地测处于2005年5月31日至6月1日对原告等周边8户企业矿硐进行实测,并以其名义作出原告等8户企业存在不同程度越层越界的结论于法无据:首先,第二被告作为原告等七户企业权益的争议方当事人,本应本着回避态度让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资质主体来进行测量,这才是处理平等主体间的应有态度,然而,被告这种贼喊捉贼的做法,其测量结论的客观性当然存疑。其次,第二被告地测处于2005年5月31日、6月1日两天之内就测完了其周边八家个体采矿企业的矿硐,我们从理论结合实践,光从形式上来看,这样的实测速度除了闭门造车有如此本领外,原告等七户企业不能作出更好的解释。第二被告乱作为的行为后果正是导致第一被告以《请示》形式上报县政府而导致原告七户企业至今未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重要原因,第二被告理应对其行为负责,对原告等七户企业的损失进行赔偿理所当然。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身为初审主管部门没有认真落实国家法律及政策,在面对“七户采矿企业若不能得到合理延续登记,将面临着上千人失业、数千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无法得到收回”的局面时,自始至终都没有采取警慎态度来对待,其极端不负责任的执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个体采矿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身为国有企业,本应本着客观、务实、求和、诚信的原则来处理邻里矛盾,但其没有,其不是向主管部门乱告状乱咬人,就是在其中充当假好入、贼喊捉贼进行瞎测量、瞎参合、滥作为。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等七户企业的损失进行赔偿,还法治一个公道,还群众一份公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作为行为至原告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在“确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初审过程中的不作为”故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请是不合法的。原告马五牛丈夫的父亲罗宝贵的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采矿许可证(证号:5100000330357)的发证机关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我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人即���案的原告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效的延续登记手续才导致其采矿许可证被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予以注销;故其采矿许可证未能办理延续的原因不是冕宁县国土资源局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去办理;因此原告认为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在“确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初审过程中不作为”其本身就是不明是非的主观臆断,是颠倒黑白的认知。也因此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前述行为中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也就不涉及到“不作为”造成损失而导致行政赔偿。
二、原告本次提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称为起诉期限)。在我国当时适用的《行政诉讼法》(1989年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未告知起诉期限的期间起算”和“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内容的期间起算”等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期限的兜底规定。而在2014年11月1日通过并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最新的《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在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遗憾的是原告本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明显地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称为起诉期限),故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请求贵院对原告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本次行政赔偿诉讼,无论是在其诉请是否合法上,还是在原告本次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或者称为起诉期限)等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于法无据。恳请贵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对本次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予受理。
被告四川锦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锦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宁公司是2010年4月经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沽铁矿、四川省矿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重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组建,2010年5月16日才依法登记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锦宁公司并非从泸沽铁矿名称依法变更而来的,泸沽铁矿仅是锦宁公司的股东之一,当然泸沽铁矿也不是锦宁公司的前身。泸沽铁矿是至今仍然存在的独立企业法��。2005年4月16日,泸沽铁矿向上级安全管理部门上报《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2015]31号)是泸沽铁矿的企业行为,与锦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锦宁公司是错列了被告。原告不顾基本事实、混淆民事主体乱告锦宁公司,给锦宁公司造成的损失,锦宁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起诉的第二项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项中称“第一被告于2005年7月5日向冕宁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处理泸沽铁矿周边个体采矿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依据是本案第二被告前身即泸沽铁矿于2005年4月21日以泸矿[2005]31号文件向第一被告上报的《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及……”等,与事实不符。2005年4月16日,泸沽铁矿以文件形式上报的《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其主送单位是凉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抄送冕宁县人民政府,并不是向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上报。同年4月21日,凉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关于的处理意见》要求冕宁县人民政府按照州委、州政府进一步深化矿业秩序整顿的要求,对泸沽铁矿周边矿山进行彻底整治,这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二被告均无权干涉,原告混淆了基本事实。2、《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没有针对性,根本不存在歧视性对待的问题。泸沽铁矿上报的《报告》仅是一般性反映情况的公文,主要反映当时泸沽铁矿周边采矿活动严重威胁泸沽铁矿安全生产的事实,通篇没有针对具体的人和事,没有涉及或罗列一个国有或私营采矿企业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当然不存在歧视性对待的问题。3、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项中还称“第二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至6月1日对原告等周边8户企业矿硐进行实测,并以被告的名义作出原告等8户企业存在不同程度越层越界的结论于法无据”等,也与事实不符。首先,泸沽铁矿地测处是凉山州境内具有独立从事测绘资质的单位,所出具的测绘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自有其操作规程和要求,原告可以不知道怎么进行测绘、花多长时间测绘等,但无权干涉,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乱作为”、“闭门造车”等;其次,当时泸沽铁矿地测处是应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安排对原告等周边8户企业矿硐进行实测的,并不是泸沽铁矿或泸沽铁矿地测处主动要求,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义务测绘。测绘结果交冕宁县国土资源局,至于是否客观公正、能否采信等,与泸沽铁矿地测处无关,更不能成为被���疑的对象。第三,原告对泸沽铁矿地测处进行该测绘业务是知晓的,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如无原告的同意,泸沽铁矿地测处连硐口都无法靠近,更别说深入井下实测了。如果对测绘单位和测绘结果的客观性存疑,为什么当时不提出异议呢?现在才提出质疑,是否有诬告、陷害或者其他的恶意呢?三、泸沽铁矿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是企业的合法权利。1、凉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凉山州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泸沽铁矿是一家国有独立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正常程序,向凉山州主管安全生产的的行政机关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企业职工和法人生命财产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是企业正当、合法的权利,不是原告所说的“乱告状”、“乱咬人”,或者“瞎参合滥作为”等。如果一个企业在职��和法人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求得政府的支持和保护,反被扣上“是非不分”、“强盗行为”、“违法”等种种帽子,不仅走上被告席,还要进行行政赔偿,这还是一个法治社会吗?如果有不同看法也不能正常反映,难道要靠武力或者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吗?泸沽铁矿是依法反映情况,没有过错。2、在企业客观反映情况后,相关行政机关如何核实、调查和处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企业不能左右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同样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承担责任。3、从原告的起诉书来看,原告是清楚相关情况的,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来混淆是非。
四、《泸沽铁矿关于周边采矿活动给我矿造成重大安全威胁的紧急报告》只是反映情况,并没有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注销他人的权证。泸沽铁矿是依法反映情况,请求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整治,以确保职工的安全,确保企业生产经营工作顺利进行,没有提出其他要求,至于行政机关是否整治、怎么整治,与锦宁公司和泸沽铁矿无关。
五、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清楚泸沽铁矿在2005年4月16日就向州安监局上报《报告》一事,事过9年,原告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因不可理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五牛在原审中就赔偿请求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的质证意见:1、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证件齐全,是合法开采。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锦宁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关于恢复安全通道和隐患整改申请等5份证据。拟证明原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采矿是合法开采,相关部门是认可的。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开采肯定是合法的,并不能证明冕宁县国土资源局有任何不作为的行为。被告锦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与锦宁公司无关。3、照片一组和购买爆炸物品的回单。拟证明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对照片没有异议,原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在采矿时要修路、修宿舍等是没有异议的,购买爆炸物品与本案无关。被告锦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相同。4、贷款抵押品保管证。拟证明原告向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投资巨��,到现在投资都没有收回。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开采肯定是要有投资并缴纳相关的费用,这不是原告的损失。被告锦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就答辩内容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锦宁公司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告、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锦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建锦宁公司时的批文、四川省泸沽铁矿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锦宁公司与四川省泸沽铁矿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四川省泸沽铁矿已将资产投入了锦宁公司。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马五牛在重审中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在重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锦宁公司在重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并进行庭审,原审及重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五牛是罗宝贵的儿媳,罗宝贵是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负责人,现在罗宝贵已故。原告认为是被告锦宁公司和冕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行为造成原告的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单方认为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20万元。被告锦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锦宁公司和四川省泸沽铁矿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在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冕宁县国��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经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220万元。原告在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行初10号行政诉讼中要求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并确认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经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损失的证据都是在原冕宁县罗宝贵采矿队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投资证据,
本院认为投资证据不是损失证据。由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冕宁县国土资源局和锦宁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锦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建锦宁公司时的批文、四川省泸沽铁矿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锦宁公司和四川省泸沽铁矿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由此被告锦宁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五牛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赵崇武
人民陪审员 康天寿
人民陪审员 贾启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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