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33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兴利。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黄兴利与王保得、孙业正、王建东、黄兴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他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兴利于2013年5月31日向他行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8.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兴利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兴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28.9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黄兴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王保得、孙业正、王建东、黄兴涛、黄兴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利息,其中被告黄兴利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黄兴利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兴利归还利息3382.68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28.91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兴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28.9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兴利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利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28.91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27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黄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