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383号罪犯郭春宗,别名二宝。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春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信、曲莲杰经济损失人民币264587.50元。
被告人郭春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黑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将郭春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郭春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郭春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30日在牡丹江监狱罪犯劳动技能竞赛获得第一名罪犯郭春宗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春宗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郭春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观宇
代理
审判员 王迎君
代理
审判员 赵世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