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杭勇,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杭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杭勇及其辩护人陈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杭勇事先向被害人章某1电话联系勒索钱财,后章某1在王某的陪同下,至王某与周杭勇约定的周杭勇停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路附近的车中碰面。在车内,周杭勇以“东北人”的身份出面,以章某1检举其友致使对方被抓为由向章某1索要人民币5万元,双方经商议后将金额降至2万元,后章某1即取款人民币2万元交于被告人周杭勇。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杭勇继续以“东北人”的身份出面,以王某为替被害人章某1出气而将周杭勇一小吃店砸毁的理由,在宁波市鄞州区XX学校附近,向章某1索要赔偿人民币10万元左右。后章某1因畏惧受牵连,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计8.5万元打入周杭勇账户,赃款已被周杭勇花用。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杭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中其受王某指使,为王某讨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提出指控的第二节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杭勇向被害人章某1电话联系勒索钱财,后章某1在王某的陪同下,至王某与周杭勇约定的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路附近的周杭勇车中碰面。周杭勇以“东北人”的身份出面,以章某1检举周杭勇朋友致使被抓为由向章某1索要5万元,双方经商议后将金额降至2万元,章某1当场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人周杭勇。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杭勇继续以“东北人”的身份出面,以王某替章某1出气而将周杭勇一小吃店砸毁为由,在宁波市鄞州区浙江XX学院附近,向章某1索要赔偿款10万元左右。后章某1因畏惧受牵连,先后两次将共计8.5万元打入周杭勇的账户,赃款被周杭勇花用。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杭勇在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左右的一天,其接到被告人周杭勇的电话,讲日子过不下去了,向其要钱,并把其的名字和住址都报出来,其没有理睬;过了半个月左右,周杭勇又打电话向其要钱,其又拒绝了,并把事情告诉了王某,王某讲去查查看,后周杭勇又打电话向其敲诈,并讲因其报警,导致周杭勇的朋友被公安抓进去了,其没有同意,并把事情告诉王某,王某讲是他报的警,这种人就是要吃点苦头,会想办法摆平;同年2月初的一天,王某约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附近周杭勇的车上见面,周杭勇自称是东北人,向其索要5万元,其担心自身安全,怕事情闹大,就其同意给对方2万元,并当场取了2万元给了周杭勇,并把另外1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王某;同年3月的一天,周杭勇打电话称他开在奉化的饮食店被王某砸了,其马上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讲是他砸的,为了给其出气,后周杭勇又打其电话,让其赔偿损失,其想想自己年纪大了,对方是混社会的人,怕自己惹上麻烦,就和周杭勇约定在鄞州区XX学院附近周杭勇的车上碰面,周杭勇向其索要15万余元,最后谈好10万元,其在3月下旬转账约10万元给周杭勇;其还辨认出被告人周杭勇就是自称东北人的男子的事实;2.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供述2014年初左右的一天,其接到章某1的电话,称被一个东北人找麻烦,问其怎么处理,其就约好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附近见面,被告人周杭勇提出章某1给他5万元,其从中调解,后谈下来付2万元,章某1当场取了3万元,给了周杭勇2万元,给其1万元;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为了出气,在没有告知章某1的情况下,把周杭勇开在奉化溪口的小吃店砸了,过了一段时间章某1打电话问怎么把别人的店砸了,其讲自己会去处理好的,后周杭勇也没有找其麻烦,其打电话问章某1是否把钱给了周杭勇,章某1不肯讲;其还辨认出被告人周杭勇就是敲诈章某1的男子的事实;3.被告人周杭勇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3月20日章某1向被告人周杭勇汇款5万元;同月25日汇款3.5万元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被告人周杭勇与被害人章某1的通话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杭勇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杭勇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周杭勇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4年初其和王某一起吸毒时,王某让其向章某1要钱,理由是章某1欠王某的父亲一笔钱,钱要来后会分钱给其,其答应了,并打电话给章某1,讲欠钱要还;过了几天,王某讲已经约好和章某1见面,让其假扮东北人,还让其讲章某1打电话举报了其的朋友导致朋友被抓,向章某1要损失费,后其开车至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附近,章某1和王某上了其的车,其没有讲欠钱的事,而是直接讲章某1举报朋友的事,虽章某1否认有此事,但也没有离开,经王某调解,章某1取了2万元现金放在其的车子上,后王某把2万元拿走了,给其2千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又找其商量向章某1要钱,讲其在奉化开了一家小吃店,被王某砸掉了,以此为由向章某1要点损失费,然后分钱给其,其同意了;后其约了章某1在鄞州区XX学院附近见面,其把和王某商量好的理由和章某1说了一遍,章某1打电话向王某核实,王某讲店是他砸的,其向章某1提出要损失费,章某1同意了,其就告知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不久章某1就分两次把约10万元汇入其的银行账户里,其没有联系王某,把这笔钱用掉的事实。
被告人周杭勇辩称指控的第一节中其受王某指使,为王某讨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周杭勇多次供述其和王某共谋以章某1报警导致其朋友被抓为由,向章某1索要损失费,并非讨债,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周杭勇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节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章某1多次陈述其考虑到被告人是混社会的“东北人”,怕自己惹上麻烦,才将钱交给被告人,其是基于恐惧心理才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并非自愿交付,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方式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杭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杭勇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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