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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699号

周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8-20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699号原告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二个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秦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秦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告与被告理论,便遭到被告殴打。同时,被告生性多疑,不信任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原告于2015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秦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男孩秦某甲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答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已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2.原告诉称遭到被告殴打并不属实,被告未殴打原告。3.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4页,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户籍登记事项。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2页,拟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秦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秦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10页,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事项。经原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二个孩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男孩秦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孩秦某乙。近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而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庭审中,被告秦某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形下,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应当负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共同生育二个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