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珍,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经济研究所员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庆锋。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珍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珍及其辩护人刘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秀珍虚构其有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02号住房的事实,提供虚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杨某签订售房协议书,骗取杨某33.6万元。2015年5月,王秀珍退还杨某2万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秀珍虚构其有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3-102号住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的信任,与冯某签订售房协议书,骗取冯某44.6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王秀珍先后退还冯某18.7万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房通知单、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欠条、情况说明、证明、业主情况登记表、文件检验鉴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骗取他人财物5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珍辩称其用自己的微信给冯某退还了2至3万元,通过ATM自助存款机向冯某转账4至5万元,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庆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秀珍主观恶意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秀珍虚构其有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02号住房的事实,提供虚假的购房收据,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与杨某签订售房协议书,骗取杨某33.6万元。2015年5月,王秀珍退还杨某2万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秀珍虚构其有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3-102号住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冯某的信任,与冯某签订售房协议书,骗取冯某44.6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王秀珍先后退还冯某18.7万元,其余赃款已全部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古交市公安局东曲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古交矿区总医院门口发现诈骗其钱财的人,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秀珍控制,后移交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进一步处理。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27日,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据说是山西省农科院农业资源与经济研究所的职工王莉,当时我想买套房子,而王莉正好有在建商品房一套及配套停车位想出售,经与王莉协商,她同意将此房以原价3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再加上3万元转让给我。当天我在小店区王村给了王莉36000元现金,王莉给我打了个收据。2010年9月3日,我在古交市邮储银行西曲支行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王莉第一期和第二期总计30万元的购房款,当天就在西曲支行门口我朋友姚健明开来的车内签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签完后,王莉给了我一张306000元的收据,是一二期的房款。2011年年末还是2012年年初的一天,王莉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第三期房款15万元,因为之前她一直无法提供第一、二期的购房付款原始收据,所以我就一直没有支付给她。2014年12月2日,王莉在我们的催促下去了古交市西曲矿找我,见面之后,她给我和张夏龙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保证在2014年年底用房子或现金解决这个事情,但到了年底这个事情未解决。2015年5月27日,王莉给我的账户上转过来2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音信,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就来报案了。3、被害人冯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莉,2012年4月12日,王莉和我说她单位在平阳南路畜牧研究所院内有集资房,当时我去现场看正在施工,小区也没有名字,王莉和我说她家有很多套集资房,想出售一套给我,王莉说有10层的一套,21层的一套,让我选择一套,我选择了10层的B-1-3-102,当天就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并在山西省农科院将30万元现金给了王莉,并给我打了个收条。后来王莉和我要余下的房款,对方催的紧,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只有6万元,我通过转账方式转给王莉6万元,王莉给我打了个欠条。2013年9月份,王莉和我说房子快交工了,让我再付13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王莉说有多少就多少,随后再说,我便于2013年9月29日在太原市亲贤街中国银行给王莉转账8.6万元。2014年10月31日,王莉给我打了个借条,承诺给我本金和利息,算下来总共是49.296万元。2015年5月份,王莉两次给我转账共计10万元,其余的钱还没有给我。我后来找不到王莉,到她家找她才知道被公安局抓了。2013年4月份,王秀珍和我说她当时有急用,向我借6万元,到时候这个钱就顶了房款,我就给了她6万元,她也给我打了欠条,王秀珍还过1万元。当时我朋友张变林借了王秀珍10万元,还了王秀珍9万元,剩下的1万元我就给王秀珍打电话说这1万元算她还我的。2014年夏天,王秀珍给我朋友张变林工商银行卡内转了10万元,2015年6、7月份,王秀珍给我建行卡内转了5万元,加上她还我的1万元总共下来应该是16万元左右。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概是2010年,我购买了山西省农科院在康馨苑小区团购的住房,房号是A3号楼3单元1002,我是从农科院一个叫田齐建的人那里购买的,户主是我儿子王琳琦。我及我儿子没有委托他人出售或者抵押康馨苑小区A3号楼3单元1002住房。我不认识一名叫王莉的女子。5、承诺书、收据、转账凭单、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秀珍以出售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的方式骗取杨某316000元款项并承诺退款的事实。6、售房协议、借条、欠条、收条、汇款通知单证实被告人王秀珍以出售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3-102号房屋的方式骗取冯某259000元款项的事实。7、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康馨苑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实田齐建将购房指标转让与王琳琦,王琳琦认购了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A区3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的事实。8、康馨苑小区业主情况登记表、交房通知单、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A3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的业主为王琳琦;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号楼3单元1层为商铺,无B1-3-102号房屋;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号楼3单元2102室的业主为阎永康。9、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变林、王秀珍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信息及退款的情况。10、(并)公(司)鉴[文]字[2015]14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收据上”山西省农业科学院财务专用章(团购房专用)”印文与提供的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王秀珍是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经济研究所职工,王莉是其常用姓名,在该单位平常都叫其王莉。12、山西省农科院内部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秀珍购买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3-3-2002号房屋并交纳购房款,原业主为王秀珍,现业主为李浩。13、被告人王秀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农科院在小店区康馨苑小区团购房,当时我买了两套住房,我自己名下一套,我还买了别人的一套,这两套房子的房号记不清了,但是没有A3号楼3单元1002这套房。2010年,我朋友姚健明问我在农科院有几套房,我说我有两套,连家里人的总共有五套,姚健明说他朋友想买套房,问我卖不卖,我说卖了。后来我和杨某在姚健明的办公室见了面说好了卖房子的事情,当时说好房子是140多平米,杨某交我房钱306000元,另加30000元转让费,但没有具体说是哪套房。杨某先给我转账36000元,我给杨某写了个房款定金36000元的收条。2010年9月3日,我和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我答应他2014年农科院交了房子后我再给他交房。当天我和杨某一起在古交的一家银行,杨某给我转了30万元。我想不起来是什么时候,杨某问我要他交房款的手续,我就找了路边的一个办假证的花了200元买了一张假收据,后来我把这张假的收据给了杨某。2015年5月份,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打了20000元,剩余的钱至今没有给杨某。我当时确实是想把我的房子卖给杨某,当时就随便写了个房号。2012年4月12日,我将太原市小店区康馨苑小区B-1-3-102号住房卖给冯某,签协议的时候冯某给了我30万元,我给他打了收条,第二次他给我转账8.6万元,后来我因为要发工资向冯某借了6万元,冯某交房款的时候,这6万元就不还了,给他交了房款。2014年我给冯某退了10万元,这10万元是用现金给张变林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的。2015年6、7月份,我拿现金在ATM机上给冯某的建行卡转了5万还是6万记不清了,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冯某转了3万元左右,总共应该是17万左右。本金38.6万元加利息总共算下来是49.296万元,所以我就给冯某打了这张借条。我向冯某借的6万元属借贷关系,和房款没有关系,已还1万元。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秀珍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两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575000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珍提出的关于其通过微信给冯某退还2至3万元、通过ATM自助存款机向冯某转账4至5万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秀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秀珍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世伟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李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