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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39号

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春安、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高春安,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张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陈其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安,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且末县。委托代理人吕秀峰,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且末县。

委托代理人:郁传浩,且末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且末县。法定代表人乔士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方,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且末县幸福路供热锅炉房建设项2012年施工人。

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春安、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张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4)且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及换热站(1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5日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工地施工人张卫东和原告高春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卫东在原告的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且末县幸福路锅炉房工程;租赁物钢管架成本价7元/kg、租金0.04元/米/天、数量18000米,扣件成本价8元/套、租金0.04元/套/天、数量9000套,搅拌机成本价13800元/台、租金80元/台/天、数量1台,脚手架成本价500元/套、租金5元/套/天、数量29套,顶丝成本价18元/根、租金0.15元/根/天、数量500根;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50%。如果用够两个月仍不交租金者,原告有权把所有出租的货物拉回,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租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原告除收取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赔偿。没有约定单价的货物按当时市场新造价赔偿。该合同担保单位一栏有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乔士勇签名。2013年5月,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项目经理张柏松在未完工时离开且末。

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建该工程;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柏松施工期间的欠款进行核对垫付并与债权人签订付款协议。2013年5月21日,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县施工负责人王建与原告高春安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1月15日张柏松施工期间欠原告租赁费190224元先付57227元,剩余133000元在90日内付清。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手工程后未与原告对张柏松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进行盘点。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13年6月20日,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且末县施工负责人王建在原告与张卫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一栏签名。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为438432.17元,2012年支付5000元、2013年支付50000元、2014年支付130000元,共计支付185000元。2013年11月经双方盘点,租赁的建筑设备丢失钢管9645.5米、扣件6816套、脚手架3套,按合同价值丢失货物价值278839.05元。原告计算丢失货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为215507.20元。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因丢失的货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应否计算产生争议,双方因此未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告高春安以其经营的且末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工地施工人张卫东、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建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项目后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建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及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物资的义务,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赁费用不付,且未承担赔偿租赁物缺失的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2013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用系原施工人所欠,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租赁费用的合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该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建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该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2014年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原告亦未收回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故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归还租赁设备时与原告盘点时发现租赁设备缺失并确认了丢失设备的数量,该丢失的设备原告已经计算了2013年11月以前的租赁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确认设备丢失后继续计算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丢失的货物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2012年7月15日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工地施工人张卫东和原告高春安经营的且末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但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及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建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并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属合同债务的转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的转让经保证人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故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卫东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债务已经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关系,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春安支付租赁费用443656.17元;

二、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春安归还钢管9645.5米、扣件6816套、脚手架3套;如未按期归还,则按钢管7元/kg、扣件8元/套、脚手架500元/套的价格折合人民币向原告赔偿。

三、驳回原告高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春安支付租赁费428884.97元,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租赁物未归还,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高春安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高春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托欠其租赁物未归还,也未能证明上诉人欠租赁费428884.97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高春安答辩称,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新建厂房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人张卫东在2012年7月15日确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签订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但2013年5月一审被告张柏松在工程未完工时离开且末,随后西岳公司与上诉人商定该未完工承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由上诉人对张柏松施工期间的欠款进行核对、垫付,上诉人且末施工地负责人王建与答辩人对施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行为属债权债务转移,上诉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并对该租赁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9日,我们给张卫东做的担保,2013年5月21日,由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春安达成协议张卫东欠高春安得欠款,由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此债务的转让,未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建且末县二区集中供热站建设项目新建厂房项目后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王建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名并与被上诉人高春安签订付款协议书。高春安依约履行了出借物资的义务,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现拖欠租赁费用不付,且未承担赔偿租赁物缺失的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3月以前的租赁费用系原施工人所欠,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与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该费用应当由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该租赁费用的合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该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9.2元,由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斯钦达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