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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刑初74号

被告人施樊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6年4月1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施某某饮酒后,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云em3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凉线往元谋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大凉线“金猿建材经营部”门口路段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施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2.1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与死者宋某某家属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管某某、吴某某、文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施某某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和跃英

审 判 员  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  李加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