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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102号

2102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邮市神风机电厂、高邮市大中机械厂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邮市神风机电厂,高邮市大中机械厂,张筱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102号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车樊路58号。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富东,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神风机电厂,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被告高邮市大中机械厂,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北环路。代表人叶忠,该厂厂长。被告张筱玉。

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与被告张筱玉、高邮市神风机电厂(以下简称神风机电厂)、高邮市大中机械厂(以下简称大中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富东、被告大中机械厂的代表人叶忠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张筱玉、神风机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案外人邵正梅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邵正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案被告为邵正梅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5月20日,邵正梅收到原告贷款100万元。此后,邵正梅未按约定如数结息,至今尚欠利息101333元,本案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追要贷款均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如邵正梅不按期结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并且杨庆萍须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筱玉、大中机械厂、神风机电厂应承担连带保证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133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逾期顺延)以及律师代理费16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邵正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6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则加收50%的利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张筱玉、大中机械厂、神风机电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2年的事实;2、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邵正梅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520元的事实。经到庭被告大中机械厂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中机械厂辩称,其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案其余被告有偿还能力,如判令其偿还则有违法律本义。被告大中机械厂未举证。被告张筱玉、神风机电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邵正梅及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邵正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张筱玉、大中机械厂、神风机电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向邵正梅交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此后,邵正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1333元,本案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红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520元。因被告张筱玉、神风机电厂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三被告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张筱玉、大中机械厂、神风机电厂为本案借款为案外人邵正梅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案外人邵正梅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按约支付利息,三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本案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及律师服务费,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正梅的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大中机械厂辩称其无力偿还本案借款,不应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系被告大中机械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于认定,故对被告大中机械厂上述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筱玉、神风机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神风机电厂、高邮市大中机械厂、张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款100万元及利息101333元(已算至2016年3月20日,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6.8‰计算)、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正梅追偿。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筱玉、高邮市大中机械厂、高邮市神风机电厂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