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
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铭。
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铭一审诉称:2008年11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与广厦建筑公司就合肥经济学院扩建项目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将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职业学院老校区(庐阳区环湖东路中段360号)的“第1#、2#、3#、4#、5#”学生宿舍工程分包给广厦建筑公司施工。广厦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4#”学生宿舍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许铭施工。同年9月28日许铭按约定支付广厦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10月许铭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直至2009年10月工程结束。工程期间,广厦建筑公司仅支付许铭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广厦建筑公司对余款一直采取拖延的办法,拒绝对账及付款。据悉,广厦建筑公司已与发包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涉案的4#楼,工程总价款为11930455元。工程完成后,许铭多次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广厦建筑公司至今一直拖欠,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厦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许铭工程款6478786.6元及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从2010年9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部分顺延至付清时止】,合计75787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广厦建筑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追讨工程款协议均可明确,合肥经济学院工程的工程款由许铭来结算并负责追要,相关风险应该由许铭承担,现在广厦建筑公司也仅收到了总工程款的60%,在款项没有收回来之前,许铭起诉广厦建筑公司是没有依据的。许铭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扣除7%的综合费,另广厦建筑公司支付有1260000元,没有利息,所以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这1260000元应该在工程款上。许铭诉请的利息20%的主张没有事实的依据,双方对此也没有作出约定。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针对合肥经济学院扩建项目1#至5#学生宿舍楼工程,广厦建筑公司与合肥经济学院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含劳保基金),首批1#、2#、3#、5#学生宿舍及景观连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10元,建筑面积由双方结算时按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合肥地区综合价目表》第二版中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确定。进度款拨付方式及时间:5幢宿舍楼基础工程±0.000米以下工程在完成后七日内,合肥经济学院支付工程款500万元;1#、2#、3#、5#楼工程二层封顶,4#楼四层封顶,七日内合肥经济学院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09年5月10日前所有工程结构全部六层封顶七日内,合肥经济学院支付工程款6800000元;所有结构封顶后七日内合肥经济学院支付4500000元;2009年7月10日前外墙完成后,并无条件交由合肥经济学院进行外墙干挂,2009年8月31日前所有协议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十五日内,合肥经济学院付完成后总工程量价款的75%;余款2010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给予付款的,若延误1月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若延误半年的应按所欠款的年15%承担损失,若超出半年按所欠工程欠款的年20%承担损失。之后,广厦建筑公司因承建合肥经济学院扩建项目中的培训中心、教学楼、语音楼、学生中心等工程,又陆续与合肥经济学院签订了三份承包协议。广厦建筑公司承建合肥经济学院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交由其下属第二分公司(已注销)施工、管理。2008年9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许铭签订了项目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广厦建筑将合肥经济学院学生宿舍4#楼工程任务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许铭施工,该工程为11层,框架结构,拟定2008年10月10日开工,2009年8月10日竣工;许铭应按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广厦建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全面履行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工程竣工后,许铭负责办理工程决算,及收回全部工程款,向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缴清各种税费后,所取利润和施工材料等均归许铭所有;结算方式及收费标准,执行广厦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许铭综合费7%;项目工程所有的收料单、人工借支条、工人工资表及一切开支发票,均报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财务科做账,如不及时报账,税务部门查账、清账一切责任自负;工程上使用的各类材料,除建设单位直供的材料外,由许铭自采,但主要材料必须经广厦公司第二分公司认可;供货商持许铭开出的收料单到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结账,许铭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2008年9月28日,许铭支付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许铭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9年9月1日,合肥经济学院实际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11月27日,广厦建筑公司与合肥经济学院对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学生宿舍楼4#楼工程总造价为11930455元。合肥经济学院共计付给广厦建筑公司项目工程款74830000元。许铭认可广厦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89048元、代付材料款676073.4元。广厦建筑公司另认为已代许铭支付部分款项及许铭应当支付其他费用,许铭对此不予认可,具体为:对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15日罚款500元及2009年4月9日罚款1500元,许铭认为广厦建筑公司无罚款的权限,不予认可。对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7日款项50000元,许铭认为并非许铭签名确认且不认可广厦建筑公司因本案支付给杨明辉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代许铭向杨明辉支付的款项,许铭已经认可广厦建筑公司代其向杨明辉支付小料加工款92000元,该笔款项许铭也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款项5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给许铭的工程款,许铭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工程款,若许铭拒不承认,广厦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21日款项9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收条系标书制作人不清楚许铭具体承包的楼号所以写了3#楼,许铭认可其签名真实性,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5日款项1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没有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收条是许铭冒领他人的保证金。如果许铭坚持主张是瑞和隆平的保证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铭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13日款项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没有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收条是许铭冒领他人的保证金。如果许铭坚持主张是瑞和隆平的保证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铭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款项40000元。广厦公司认为该收款人任和平为水电负责人向文中的妻子,注明4#楼油漆工工资,广厦公司代为支付,向文中和任和平也到庭予以认可。许铭认为该收据中“许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11日款项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款系广厦建筑公司代许铭支付架业款项,许铭签名确认。广厦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30日款项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广厦公司提供的代许铭支付的化粪池款项2073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广厦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6日款项1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为许铭向施工人向文中支付的水电费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并非许铭签字。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脚手架款项375166元。许铭认为系许铭与他人结算手续,与本案无关,其已经与他人结清。该结算单上载明款项375166元。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款项2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该笔款项并未收到,广厦建筑公司应当出具付款凭证。另外当日收到200000元后又出具了借条一份,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未收到。广厦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款项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该笔款项并未收到,并无许铭签字。广厦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23日款项3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该笔款项并未收到,并无许铭签字。广厦公司提供的款项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没有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收条是许铭冒领他人的保证金。如果许铭坚持主张是瑞和隆平的保证金,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铭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厦公司提供的综合费款项870923.22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外还有千分之三的劳务费。许铭仅认可386547元税费,其余属于非法转包、分包,不应当予以支持。广厦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团体意外险2412.33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不包含在综合费中,应当单独计算。许铭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已经包含在认可的管理费中。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罚款1000元,该款项系许铭违反规定给予的罚款。许铭认为广厦建筑公司无罚款的权限,不予认可。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土方款项52057元。许铭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之后向本院明确为了案件快速审理,对于予以认可。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门窗款项339538元。许铭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之后向本院明确为了案件快速审理,对此予以认可。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油漆款44965元。许铭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印花税款1447.4元。许铭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已经包含在认可的管理费中。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资料费、试车费34845.6元。许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即使真是也已经包含在认可的管理费中。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代许铭支付的公摊费64687.8元。许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即使真是也已经包含在认可的管理费中。原判认为:基于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广厦建筑公司应当向许铭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认为未收到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故不具备向许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许铭取得工程款必须以建设单位向广厦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为前提,广厦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处理不影响本案广厦建筑公司应向许铭承担的付款责任。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根据协议“广厦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收取许铭综合费7%”的约定,许铭最终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即835131.85元(11930455元7%=835131.85元)。该综合费835131.85元应当包含管理费、税金、印花税、公摊费用等应当由广厦建筑公司代许铭支付的相应费用,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税金、公摊费用等,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厦建筑公司认为其起诉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当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依据是许铭及其他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追讨工程款协议书,该款项的产生系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所致,与本案广厦建筑公司主张从所欠许铭工程款予以抵扣,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许铭认可广厦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89048元,代付款676073.4元。对于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另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许铭有异议,该院具体分析为:1、2009年3月15日5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相应规定,从而给予500元的处罚。因广厦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并无处罚权,故对于该项扣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2009年4月7日15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相应规定,从而给予1500元的处罚。因广厦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并无处罚权,故对于该项扣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3、2009年9月29日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系其代为支付,许铭认为收据为杨明辉签字,与其无关。因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上使用的各类材料,除建设单位直供的材料外,由许铭自采,但主要材料必须经过广厦建筑公司认可,无论何种材料,必须严格验收,杜绝劣质或不合格品进入现场。供货商持许铭开具的收料单到广厦建筑公司结账,许铭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依据协议约定,材料采购系许铭自行采购,广厦建筑公司仅负责验收并在许铭确认的情况下予以付款,故该笔款项许铭并未认可的情况下,该院不予确认扣除广厦建筑公司代许铭支付了该笔款项;4、2010年9月21日5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该笔款项出具形式为借条,许铭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许铭否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该抗辩意见;5、2010年2月11日9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制作标书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许铭认为收据中标明的为3号楼,且许铭并非系其本人签字。因许铭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范围仅为4号楼,广厦建筑公司抗辩认为不清楚的情况下写了3号楼的意见,该院予以确认。另外许铭并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该笔款项该院予以确认;6、2009年9月15日1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未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冲抵,许铭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收条中载明收到隆平瑞和工程退保证金,故对于许铭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7、2009年8月13日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未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冲抵,许铭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收条中载明收到隆平瑞和工程退保证金,故对于许铭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8、2011年1月31日40000元。因许铭在该笔款项中签名确认,符合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的协议约定,故对于该款项该院予以确认;9、2011年2月1日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款系广厦建筑公司代许铭支付架业款项,许铭签名确认。许铭认为该笔款项系许铭与他人之间的结算,与广厦建筑公司无关。基于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的协议约定“工程上使用的各类材料,除建设单位直供的材料外,由许铭自采,但主要材料必须经过广厦建筑公司认可,无论何种材料,必须严格验收,杜绝劣质或不合格品进入现场。供货商持许铭开具的收料单到广厦建筑公司结账,许铭不得直接支付材料款”,对于该笔款项,该院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1月27日款项375166元,虽然许铭签名同意决算,但广厦建筑公司仅提供本笔款项100000元的收款凭证,并未提供其他的付款凭证,故对于2010年1月27日款项375166元,该院不予确认;10、2009年10月30日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该笔款项出具形式为借条,许铭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许铭否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该抗辩意见;11、许善群化粪池款2073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基于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的协议约定,该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双方结算时广厦建筑公司已代许铭支付;12、2013年2月6日15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基于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的协议约定,该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双方结算时广厦建筑公司已代许铭支付;13、2009年1月23日2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因许铭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且收据中注明了工程款,故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系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14、2009年1月23日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因许铭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且收据中注明了工程款,故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系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15、2009年1月23日3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工程款,许铭认为与其无关。因许铭在该收据上签名确认,且收据中注明了工程款,故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系工程款,该院予以确认;16、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团体意外险费用2412.33元、管理费870923.22元、印花税1447.4元、试车费34845.6元、公摊费64687.8元。因该院已确定综合费835131.85元,上述费用均包含在综合费中;17、2009年8月29日100000元。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许铭未打过任何隆平瑞和的保证金,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冲抵,许铭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收条中载明收到隆平瑞和工程退保证金,故对于许铭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18、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土方费用52057元及门窗费用339538元。许铭虽在审理前期对于该两项有异议,但之后向该院表示为了快速审理认可该两笔款项,故对此该院予以确认;19、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2009年9月30日100000元、罚款1000元及油漆货款44965元,因无原件,该院不予确认。综上,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许铭工程款5159606.75元(总价款11930455元-综合费835131.85元-许铭认可已支付款项4389048元-许铭认可已代付款项676073.4元-双方有争议,该院认定款项870595元=5159606.75元)。因广厦建筑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收取许铭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该款项应当退还给许铭。基于广厦建筑公司在结算后并未将保证金退还,故广厦建筑公司应当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广厦建筑公司与许铭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因广厦建筑公司拖欠许铭工程款,故对于许铭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广厦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了工程决算,故广厦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12年11月27日起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铭工程款5159606.75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7日起以5259606.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许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4851.51元,由许铭负担1500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5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广厦建筑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以下合计848518.13元款项不予认定错误:1、2009年9月29日的5万元不予认定错误。该份收条中注明所收款项为案涉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4#楼钢材款,许铭认可2009年12月10日本公司代其支付给杨明辉的92000元,表明其与杨明辉就案涉工程存在钢材相关款项的结算和款项支付关系,却又对该5万元不予认可,前后矛盾。2、2013年2月6日的15万元热与认定错误,该份收条中表明收到的是许铭工程款,收款人向文中为水电施工负责人,已出庭对该笔款项系其要求许铭结算和付款无门后,向本公司请求时本公司代许铭支付的情况予以说明。3、团体意外险费用2412.33元、印花税1447.4元、试车费34845.6元合计38705.33元不包括在综合费中,一审不予认定错误。4、公摊费用64687.8元不予认定错误。5、对2010年1月27日375160元中的275160元不予认定错误,该笔为架业款项。6、一审法院对本公司代付油漆款44965元不予认定错误。7、对2009年9月15日1万元、2009年8月13日5万元、2009年8月29日10万元三笔计1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该三笔款项条据中虽写有“隆平瑞和保证金字样”,但许铭并未支付过认定该项目保证金,实际情况是隆平瑞和项目的班组承包人支付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时因许铭是该项目的整体实际施工人,本公司错误的退给了许铭,发现后,重新退还给实际支付人,并与许铭达成以退隆平瑞和保证金名义给其16万元视作支付案涉工程款,现许铭不予认可,是严重的不诚信。8、2009年9月30日1万元钢材款不予认定错误,该份单据有许铭签字确认,应予认可。9、对2010年9月21日5000元、2010年10月30日5万元合计55000元不予认定错误,该两份条据虽为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且5万元条据中注明支付向文中水电款,本公司主张为工程款支付与事实相符,且便于一次性解决争议。
二、一审法院对本公司代扣代缴的1%的实际施工人个税未分析认定错误。一审中本公司对应由许铭承担的1%个税即119304.55元予以了主张,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分析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本公司所需支付许铭的工程款为4191784.07元(即在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上减少967822.6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铭承担。许铭二审辩称:1、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9月29日代付的5万元材料款,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供货商应当持许铭开具的收料单到广厦建筑公司结账,该份收据并没有本人签字确认,且广厦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将款项支付。该份证据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广厦建筑公司以2009年12月10日本人出具给杨明辉的92000元欠条混淆本案收条证据,该92000元欠条是本人出具给杨明辉的,因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广厦建筑公司所争议的5万元材料款薯条是其与杨明辉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也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2、对于2013年2与6日由向文中出具的15万元收条,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向文中是广厦建筑公司统一安排的负责处理经济学院项目全部工程的水电工项目,本人对该笔款项的发生不知情,广厦建筑公司有无支付该笔款项也有争议。同时向文中已经将广厦建筑公司及本人起诉至法院,因而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3、团体意外险、印花税、试车费等合计38705.33元,上述费用纯属广厦建筑公司单方陈述,其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证明费用已发生及本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同时广厦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违法收取本人高额挂靠管理费,应当包含上述费用。4、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公摊费用64687.8元,对此的答辩意见同上述第3条。5、对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375160元结算单中剩余的275160元,该案外人娄尔清的架业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的依据是娄尔清2010年1月27日单方出具的决算单,该决算单是对娄尔清施工工程总价的确认,而非对尚欠娄尔清具体工程款的确认,该证据不能反映广厦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娄尔清多少工程款,该款项应由娄尔清主张,不是本案能够确认的,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对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代付油漆款44965元,至今只是提供一份表格,广厦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7、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退还的隆平瑞和保证金16万元,该条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8、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2009年9月30日1万元钢材款,该款是案外人与本人之间付款凭证,广厦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代本人支付了该笔款项。9、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5.5万元借条问题,这些证据本身已经明确注明是借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广厦建筑公司已就此向法院起诉。10、对于本案代扣代缴1%实际施工人的个税问题,广厦建筑公司收取本人7%管理费中应当包含该笔费用,且广厦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缴纳凭证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此外,对于一审中存在部分判决错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对于广厦建筑公司收取本人7%挂靠管理费问题,该约定属于广厦建筑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约定,不应判决支持广厦建筑公司获得该笔费用。广厦建筑公司在起诉经济学院的案件中,已获得20%的违约赔偿,按照双方关于所有收益归原告的约定,对于本案本人的利息损失,也应按照20%标准判决。
本院认为:广厦建筑公司承接了合肥经济学院扩建项目后,将其中4#宿舍楼工程交于许铭实际承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认定许铭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相关款项应予认定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2009年9月29日的5万元,该条据系杨明辉出具,许铭并未签字认可,虽然许铭曾经认可广厦建筑公司代付杨明辉的款项,但不能据此当然推定该5万元亦为代许铭支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2月6日的15万元,该笔款项为向文中收取,并无许铭签字确认,广厦建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为代许铭的付款,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4、团体意外险、印花税、试车费合计38705.33元及公摊费用64687.8元,广厦建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且根据双方协议及行业一般惯例,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也应包含在广厦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5、2010年1月27日375160元中的275160元,该笔费用产生与娄尔清出具的决算单,许铭在该结算单中签署同意决算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广厦建筑公司的付款证据,已认定10万元付款,但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其他的付款,因其并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6、代付油漆款44965元,因广厦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均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7、2009年9月15日的1万元、2009年8月13日的5万元、2009年8月29日的10万元,上述款项均为隆平瑞和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施工工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8、2009年9月30日的1万元钢材款,因广厦建筑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据,许铭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9、2010年9月21日的5000元、2010年10月30日的5万元,该款均以借条方式产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许铭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广厦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的1%个税的问题,因广厦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行业一般惯例,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该笔费用的实际承担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该笔费用应当纳入广厦建筑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9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