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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723号

赵义与杨立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义,杨立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723号

原告:赵义。

被告:杨立昆。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义诉被告杨立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赵义承担。

审判员  韩怡文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