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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59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启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书。委托代理人张艳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蓉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启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致公司”)与建总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启致公司向建总公司提供1.2防水复合地板、踢脚线、铜条。复合地板的规格型号为5206北欧生态系列,品牌为世纪申威,数量为7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备注防水封蜡、含安装费);踢脚线单价为每米9元,铜条单价为每米15元。复合地板原则上由启致公司负责安装。付款方式为签署本合同时建总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工程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启致公司负责免费修复;如由于使用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启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启致公司依约将建总公司订购的复合地板、踢脚线、铜条等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并进行了安装,在启致公司提交的2份对账清单中,一份显示为“金鼎路定边路工地”,总计货款365,601元;另一份显示为“中心医院”和“树屏路XXX弄XXX号”,总计货款16,811元。由此,启致公司共计向建总公司供货382,412元。建总公司仅向启致公司支付货款359,800元,余款22,612元一直未付,为此,启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总公司支付货款22,612元。原审法院认为:启致公司与建总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启致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所供的复合地板进行了安装,建总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建总公司在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启致公司供应的复合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因建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建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启致公司货款22,612元。如建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建总公司负担。判决后,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供货金额有误。2份对账单显示启致公司的供货总额为382,412元,但双方之后结账时已经将“金鼎路定边路工地”对账单中的上楼费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有启致公司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为证,扣除该款后启致公司的供货总额实际为378,811元,建总公司已支付359,800元,尚欠余款19,011元。2、启致公司应赔偿建总公司的维修费已经抵销了建总公司的应付剩余货款。涉案地板于2015年4月底安装完毕,一个月后建总公司发现有部分地板隆起,遂通知启致公司并要求维修。启致公司迟迟未解决该问题,建总公司因业主要求交付房屋,不得不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2,490.30元,当时双方商定维修费用由启致公司承担,故建总公司不应再支付货款。综上,建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启致公司的诉请。启致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供货金额正确。启致公司提供的2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启致公司的供货总额为382,412元,启致公司并未同意扣除上楼费。启致公司对建总公司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启致公司应建总公司的要求同意对货款作部分减让,条件是建总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后立即付清货款,但建总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启致公司也不再同意减让。2、建总公司收到地板后未提出换货、退货,地板安装完毕后,建总公司虽然提出地板隆起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地板隆起的原因是地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建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及维修的具体金额,不存在启致公司同意承担维修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启致公司的供货金额如何确定,启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之一:涉案《销售合同》还约定,启致公司负责按照建总公司的要求免费送货至建总公司楼下。本院另查明之二:2015年6月6日,启致公司向建总公司开具了3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378,811元。本院另查明之三:原审审理过程中,建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启致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382,412元,为此,启致公司提供了2份对账单为证。建总公司二审中对2份对账单均无异议,故启致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建总公司主张双方在对账之后结算时已经将“金鼎路定边路工地”对账单中的上楼费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启致公司的供货总额实际为378,811元,并提供了启致公司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为证。启致公司对建总公司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同意部分减让货款的条件是建总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后立即付清货款,但建总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启致公司要求仍按对账单确认的供货金额付款。对此,

本院认为,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启致公司仅负责将地板免费送至建总公司指定的房屋楼下,故启致公司在对账单中计算上楼费有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之后就货款减让达成的是口头约定,现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建总公司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启致公司同意无条件减让货款,故仍应按照2份对账单确认供货总额。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建总公司应当在地板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故原审判决建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12元,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建总公司在2015年6月向启致公司提出地板隆起的问题并要求对方维修。现双方当事人对地板隆起的原因各执一词,调解不成。而建总公司二审中提出启致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的请求,属于反诉的内容,应当在原审期间提出。由于建总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建总公司可以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良

审判员  邵美琳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