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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297号

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与李光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李光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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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新云乡官村五组。经营者:明登贵,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芬,女,生于1979年12月,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系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合伙人,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骐,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琼,女,生于1970年12月,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会东��贵洪页岩砖厂(以下简称“贵洪砖厂”)与上诉人李光琼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贵洪砖厂及李光琼均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俊、

代理

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洪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芬、杨骐,上诉人李光琼及委托代理人李培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贵洪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明登贵。2014年9月20日,贵洪砖厂及明登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思芬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砖厂与李光琼协商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李思芬与李光琼所签订的有关贵洪砖厂的承包协议内容贵洪砖厂认可,并由贵洪砖厂享有权利和承担���务。2014年10月1日,明登贵与李思芬、罗德洪(系李思芬之夫)签订《协议书》,明确规定贵洪砖厂是双方共同投资建设并提举明登贵为砖厂负责人,双方约定:贵洪砖厂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全权由李思芬、罗德洪负责,由李思芬、罗德洪每年支付明登贵1**,000.00元,即每月支付10,000.00元。同日,李思芬与李光琼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李光琼承包李思芬的砖厂,承包时间由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李思芬不再生产;承包费为每年375,000.00元,即每月支付31,2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李光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每次付费均由李光琼一方的经办人填写《会东红砖厂销售点(收据)》载明“收到销售点付承包费,付贵洪砖厂××月份���包费31,250.00元”,并由收款人李思芬签字确认。2015年4月,李光琼将与其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书》的砖厂老板召集起来,称其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砖厂老板解除合同,部分砖厂老板同意解除合同,但部分砖厂老板不同意解除合同。后,李光琼未再向李思芬支付承包费。2015年9月17日,贵洪砖厂诉至会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李光琼向贵洪砖厂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7,500.00元,并继续全面、按时履行《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2、李光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贵洪砖厂委托李思芬与李光琼协商签订砖厂承包协议,认可李思芬与李光琼签订的有关贵洪砖厂的承包协议内容,并有贵洪砖厂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李光琼辩称其仅与李思芬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而未与贵洪砖厂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或以任何方式缔结合同关系。虽然李思芬与李光琼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时,并未明确写明所承包的是贵洪砖厂,但是李光琼并未举证证明李思芬除了贵洪砖厂外还在经营或者代理其他砖厂,而李光琼一方的经办人支付承包费时在收据上载明“付贵洪砖厂××月份承包费31250元”,可以认定,李光琼与李思芬签订的协议所承包的砖厂就是贵洪砖厂,且李光琼知道李思芬是代贵洪砖厂与其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此外,李光琼也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思芬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只约束李光琼和李思芬。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砖厂承包协议虽系李思芬与李光琼签订的,但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直接约束的是贵洪砖厂和李光琼。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或者解除合同。李光琼虽于2015年4月提出其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砖厂承包协议。但李光琼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协议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终止的情形。李光琼称贵洪砖厂的经营期限至2011年5月24日届满,现属违法存续状态,且贵洪砖厂直至2015年9月1日都在自行生产,已经构成了违约,但李光琼并未举出有效证据对该两点辩解意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砖厂承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贵洪砖厂要求李光琼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承包费187,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贵洪砖厂要求李光琼继续全面、按时履行《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贵洪砖厂认为李光琼未按时给付承包费构成违约,而李光琼认为贵洪砖厂违反约定私自生产,存在违约行为,另外,2015年4月,李光琼在召集砖厂老板开会时已经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并且以拖欠贵洪砖厂2015年4月至9月的承包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贵洪砖厂要求李光琼继续全面、按时履行《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出现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事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光琼支付贵洪砖厂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承包费187,500.00元;

二、驳回贵洪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00元,减半收取2,025.00元,由贵洪砖厂承担525.00元,由李光琼承担1,500.00元(此款已由贵洪砖厂垫交,李光琼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贵洪砖厂)。贵洪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光琼继续全面履行《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光琼承担。理由:

一、2014年10月1日李思芬代贵洪砖厂与李光琼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之前,李光琼应继续履行承包协议。

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的立法本意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只有另一方享有解除权,故在贵洪砖厂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时,该协议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未支持贵洪砖厂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贵洪砖厂的该项上诉请求。李光琼答辩称,1、贵洪砖厂的经营期限于2011年5月24日届满,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于该日即已终结,故由于贵洪砖厂法律主体资格已消亡,双方不能继续履行《砖厂承包合同》。2、2015��4月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贵洪砖厂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同,贵洪砖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单方意愿,故贵洪砖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基础,且实际不能履行,请二审法院驳回贵洪砖厂的上诉请求。李光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于2009年依法登记,但其经营期限已于2011年5月24日届满,其法律主体资格于该时间后消灭,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贵洪砖厂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由于贵洪砖厂无照经营,2015年9月15日被会东县工商局处罚。

二、即使合同有效,但因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且2015年4月李光琼也明确告知对方不再履行此合同。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光琼的上诉请求。贵洪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李光琼签订合同时,由于李光琼将营业执照拿走,所以答辩人才未进行年检。但因未年检而受到工商部门处罚并未影响李光琼的承包,处罚只是针对答辩人。且现在手续已经完备,从营业执照看,注册时间仍为2009年5月,期限为2015年至2019年,故答辩人主体并未消亡。综上,李光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李光琼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贵洪砖厂未提交新的证据。李光琼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贵洪砖厂因无照经营于2015年9月1日被会东县工商局处罚。贵洪砖厂没有合法的取土手续,被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由于贵洪砖厂营业执照过期,且相关手续不完备,故其不具有合���主体资格。第二组:终止《砖厂承包协议》的协议。证明:2015年4月李光琼召集所承包砖厂的老板,并明确告知各砖厂老板,由于第三方的违约,李光琼与各砖厂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即便合同有效,合同相对方也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法定义务,且相关处罚决定也表明贵洪砖厂一直都在进行生产经营。针对李光琼提交的证据,贵洪砖厂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处罚仅是针对贵洪砖厂无照经营,并不是贵洪砖厂主体消亡,只要贵洪砖厂接受处罚并改正,贵洪砖厂仍具有经营资格,且行政处罚不影响李光琼的承包经营。取土手续开始的确没办,但后来从村上、乡上开了证明,然后已经补办了证照,完善了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是李光琼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李光琼���其他人解除合同不能说明与我方也解除了合同,虽然李光琼与我方就解除合同有过协商,但我方并未同意解除合同,且第三方违约不能成为协议解除的条件。根据李光琼的举证,贵洪砖厂的质证,本院对李光琼所举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由于贵洪砖厂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贵洪砖厂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贵洪砖厂于2009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明登贵,有效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4日。有效期届满后贵洪砖厂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9月20日,明登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思芬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砖厂与李光琼协商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所签协议贵洪砖厂认可,并由贵洪砖厂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贵洪砖厂及明登贵在授权委托书中签章。同年10月1日明登贵与李思芬、罗德洪(系李思芬丈夫)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共同合伙经营贵洪砖厂的经营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并订立协议。约定:“砖厂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三年期间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全由李思芬、罗德洪负责。李思芬、罗德洪每年支付明登贵12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明登贵仍为砖厂经营者。”同日,李思芬(甲方)与李光琼(乙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协议有效期三年。承包费每年37.5万元,按月支付,即每月31,250.00元。若乙方不按时付款视为违约,超出上述付款时间甲方有权恢复生产并自行销售,甲方不视为违约。在承包期间,若乙方不生产,则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厂的看守及安全管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山林、土地、水、电、路等租金和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甲方自己承担。自行办理各种年检手续,一切费用甲方自己承担。若乙方生产需经甲方同意后方能生产”。合同签订后,李思芬将贵洪砖厂交付李光琼进行生产,李光琼向李思芬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费。因李光琼与案外人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相关销售协议,故李光琼不仅与李思芬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还与会东县多家砖厂签订有《砖厂承包协议》,目的是将其生产的砖统一销售给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导致李光琼生产的砖不能再销售给四川慧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李光琼将与其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的砖厂老板召集在一起,将原因说明后,要求解除其与各砖厂签订的《砖厂承包协���》,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除已经给付的承包费外,李光琼不再向各制砖厂承担任何给付义务或法律责任。大部分砖厂同意李光琼解除协议的意见,双方签订了《关于李光琼与会东各制砖厂终止的协议》。本案贵洪砖厂当时也在现场,但表示:“没拿出具体的解除方案,我们没同意解除”。李光琼向各砖厂表达了解除的意思后,即退还其承包的砖厂,也不再组织生产、经营及支付承包费。贵洪砖厂称,由于李光琼未生产、经营,故将砖厂自行收回,并自行生产、经营。2015年9月1日,会东县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贵洪砖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却正在从事机砖制售经营活动,故责令贵洪砖厂改正,决定处罚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凉工商东处字[2015]49号《对明登贵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决定��。另查明,贵洪砖厂已重新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新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仍为2009年5月26日,有效期为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

本院认为,明登贵委托李思芬与李光琼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委托书中,贵洪砖厂表示认可协议内容,并确定由贵洪砖厂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光琼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贵洪砖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其法律主体已消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效力。贵洪砖厂于2009年5月26日注册成立,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有效期系经营期限,即砖厂应在有效期内生产、经营,有效期届满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否则视为违法经营。经营期限不涉及主体身份,经营期限届满不代表主体身份消亡,个体工商户作为企业的一种形式,未经工商部门注销,其主体身份在法律上并未消亡。本案中,贵洪砖厂经营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该违法经营行为已被会东县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并责令改正。由于贵洪砖厂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其主体依然存在,其对外委托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光琼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李光琼于2015年4月向各砖厂老板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与其余部分砖厂老板达成了解除协议,李光琼虽与贵洪砖厂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李光琼实际已退出砖厂,并从2015年3月后未再向贵洪砖厂支付承包费,并且二审中上诉人贵洪砖厂认可已收回砖厂自行生产,上诉人贵洪砖厂收回砖厂自行生产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砖厂承包协议》实际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贵洪砖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协��中的约定:“若李光琼不按时付承包费,超出付款时间贵洪砖厂有权恢复生产并自行销售。”因此,2015年4月贵洪砖厂在李光琼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给付承包费,并明确告知其解除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恢复生产,并自行销售,避免损失的扩大。因此,上诉人贵洪砖厂2015年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上诉李光琼还应向贵洪砖厂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一个月承包费,即31,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实际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可就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另案提起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院(2015)东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光琼支付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承包费31,250.00元;

三、驳回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承担1,500.00元,由李光琼承担525.00元(此款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已垫付,李光琼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0元由会东县贵洪页岩砖厂承担4,050.00元,由李光琼承担4,0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坚

审 判 员  马 俊

代理

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轩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