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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187号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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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小轿车沿蛇刘线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北路段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乙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后杨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肇事后逃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号牌小轿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河北省昌黎县靖安镇西蔡各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乙相撞,致使张某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7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案��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付某、苟某、李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照片,以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秦瑞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