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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执异8号

黄飞鹏与周友库、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黄飞鹏,周友库,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2执异8号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金叶家园。负责人余汉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飞鹏,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友库,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幢0304。法定代表人周友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黄飞鹏与周友库、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称,其与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周友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双方对债务金额异议较大,案件事实亦未查明,异议人已在积极准备进入再审程序,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2016)陕0102执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3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飞鹏于2015年12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有对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到期债权8036143.98元,该债权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经6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我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陕0102执字第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送达,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将411634元交本院,不得向被执行人偿还。

本院认为,我院向异议人依法作出(2016)陕0102执3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异议人以准备进入再审程序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冠南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管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皎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