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1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某乡某村,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址某省某市某乡某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4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新010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仝淑莉
代理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