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旭。委托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豪花园发展大道2-115、2-116。法定代表人卞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俊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杨小利。原审被告宿迁市守旭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塘圩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吴守旭,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守旭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拾公司)、原审被告杨小利、宿迁市守旭蔬菜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守旭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吴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伟、申拾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俊强、原审被告杨小利、守旭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先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吴守旭、杨小利夫妻二人因经营周转及家庭购房、购车之需,向申拾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守旭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经吴守旭申请,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12月9日,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0‰。展期届满后,吴守旭、杨小利仍未返还借款,守旭合作社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申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吴守旭、杨小利共同返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前为28.8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守旭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守旭、杨小利、守旭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守旭、杨小利、守旭合作社共同答辩称:借款到帐的当天,吴守旭将该笔款项转入申拾公司员工杨庆的账户。所以借款实际并未交付,吴守旭、杨小利、守旭合作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守旭补充答辩称:吴守旭和申拾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爱军的父亲(即卞俊强)是朋友,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让申拾公司可以拿到政府贴息,另一担保人郑辉清楚此事。杨小利补充答辩称:杨小利对此借款并不知情,保证合同上“借款人主要家属(签章)”处的签名也不是杨小利本人签的。借款并未实际取得,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守旭与杨小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吴守旭(借款人)、与申拾公司(出借人)签订编号为(2012)字第011号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吴守旭、杨小利共同向被告申拾公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家庭购房、购车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保证:保证人对乙方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甲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1、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罚息捌佰元”。守旭合作社及郑辉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同日,吴守旭、郑辉、守旭合作社向申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月利率10‰,并指定了借款账号。在该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如期偿还。逾期不还由保证人履行偿还义务(借款人及保证人权利义务按借款保证合同执行,合同号为2012011)。同日,吴守旭还填写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金额、月息、借期等。同日,申拾公司即向《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账号汇入120万元。吴守旭将此120万元转入杨庆的账户。此后,吴守旭、郑辉与申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3年12月9日,展期期间按月利率20‰执行,直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吴守旭向申拾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9日返还上述120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1505280元。因三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因而成讼。另查明,吴守旭曾以“种大棚”的名义于2011年6月20日向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贷款80万元,于2012年6月1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提供担保,吴守旭向金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杨庆为金顺公司的员工,该笔贷款由金顺公司在2012年6月11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吴守旭辩称其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为了帮助申拾公司取得政府贴息,并称郑辉知晓此事。原审法院在调查过程中,与郑辉进行了谈话,可以证明吴守旭确向申拾公司借款120万元。由于吴守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辩解应不予采信。吴守旭、守旭合作社与申拾公司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又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吴守旭与杨小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小利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应属于吴守旭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申拾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指定账户汇入了120万元,吴守旭对其帐户汇入12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据此可以确定申拾公司已完成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作为借款人吴守旭、杨小利及保证人守旭合作社应对是否偿还了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吴守旭辩称其已经将钱汇入杨庆账户偿还上述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杨庆系申拾公司员工或受到申拾公司授权,故对此辩解应不予采信。经审查,杨庆为金顺公司员工,金顺公司曾为吴守旭向民丰银行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债务在2012年6月11日到期。杨庆在收到吴守旭转入的120万元后,分两次分别取出80万元及40万元,金顺公司于该日将吴守旭欠民丰银行的贷款80万元还清。因此,吴守旭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拾公司返还了120万元的借款。《借款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为10‰,逾期计收罚息800元/日,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借款展期合同》亦约定了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20‰,但该展期合同并未得到保证人守旭合作社的盖章认可,故对守旭合作社无约束效力。申拾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利息为288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主张既不违反《借款保证合同》有关利率及罚息的约定,又不违反《借款展期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申拾公司与吴守旭、守旭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债务发生在吴守旭和杨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申拾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吴守旭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守旭、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拾公司贷款120万元及利息(1、2013年12月9日前为28.8万元;2、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守旭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债务人吴守旭、杨小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吴守旭、杨小利、守旭合作社负担。吴守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虚构的借款合同,是应申拾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俊强要求用以骗取补贴及贷款供其使用。双方之间只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涉案的展期合同实际上亦是该20万元借款到期后所签订的合同,吴守旭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主文为空白,形成的120万元的展期合同系申拾公司在空白合同上单方添加形成;
二、吴守旭并未收到涉案12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卞俊强安排申拾公司及金顺公司共同的员工杨庆将汇入吴守旭指定账户中的120万元转账至杨庆账户,实际上该借款又回到了申拾公司;
三、在吴守旭尚有80万元贷款(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未偿还的情况下,申拾公司仍愿意贷款120万元给吴守旭有违常理。另外,如果该款用于偿还金顺公司担保的80万元借款,那么亦无必要将剩余40万元借款一并转账给申拾公司会计杨庆;
四、吴守旭安排杨小利分两次将40万元款项汇入卞俊强账户,目的是偿还宿迁金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担保的80万元借款,申拾公司认为该款系归还其他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五、交易流水号为3213020450010000051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号为3213020450010000052取款凭条不能证明12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拾公司二审答辩称:吴守旭向申拾公司借款120万元是事实,申拾公司一开始不愿意借款给吴守旭,但金顺公司为吴守旭担保的一笔8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如果不出借涉案借款,该80万元借款将无法偿还。吴守旭又要求多做些贷款,所以形成了涉案120万元的借款。按照申拾公司与吴守旭的约定,涉案120万元借款手续完成后,必须先偿还金顺公司担保的80万元银行贷款,所以将涉案120万元借款先汇到吴守旭指定账户,然后转账至杨庆账户,在偿还80万元贷款后,提现金40万元交给吴守旭。涉案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守旭未偿还,申拾公司又与吴守旭签订了展期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小利、守旭合作社意见同上诉人吴守旭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守旭与申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申拾公司是否实际交付了12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吴守旭与申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申拾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120万元借款。上诉人吴守旭对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还款保证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上诉人吴守旭对涉案120万元借款已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吴守旭与申拾公司之间存在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申拾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120万元借款。对于上诉人吴守旭提出的涉案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虚构的借款合同及吴守旭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时合同主文为空白,形成的120万元的展期合同系申拾公司在空白合同上单方添加形成的上诉理由,对上述主张,上诉人吴守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吴守旭提出的其并未收到涉案12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拾公司已将涉案120万元借款汇入吴守旭指定账户中,至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处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否定其收到涉案12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吴守旭提出的在其尚有80万元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申拾公司仍愿意贷款120万元有违常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述80万元贷款系金顺公司担保,被上诉人申拾公司解释称为偿还即将到期的该笔80万元贷款才同意出借涉案款项,该解释符合常理,并且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该笔80万元贷款得以及时偿还,故上诉人吴守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吴守旭提出的如果该款用于偿还金顺公司担保的80万元借款,那么亦无必要将剩余40万元借款一并转账给申拾公司会计杨庆的上诉理由,因涉案120万元借款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汇入吴守旭指定账户,至于吴守旭采取何种方式使用该笔款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上诉人吴守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吴守旭提出的曾安排杨小利分两次将40万元款项汇入卞俊强账户,因金顺公司担保的该8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金顺公司未代吴守旭清偿,按交易习惯,吴守旭应直接将该40万元款项偿还给贷款人,而不是支付给卞俊强个人,且卞俊强并不认可吴守旭的该上诉意见。因卞俊强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如吴守旭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可另行向卞俊强主张权利;对于吴守旭提出的交易流水号为3213020450010000051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号为3213020450010000052取款凭条不能证明12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的上诉理由。虽然取款流水号在还款流水号之后,但上述两个流水号相连,系同一时间段银行两次业务操作,技术上并不排除先做还款手续后做取款手续的可能,且吴守旭亦无证据证明除上述还款外的其他还款证据,故上诉人吴守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守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6元,由上诉人吴守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