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162号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高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特别授权)、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金沙大道。法定代表人曾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波(特别授权),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员工,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9号。委托代理人严福新,男,193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和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和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下属的砖厂开始生产空心砖和标砖,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在建设和装修期间需要用砖,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给被告金沙大酒店供应空心砖和标砖,到2013年4月14日为止,一共给被告金沙大酒店建筑工地供应了标砖195.53万匹和空心砖2.646万匹,供货总款为764989.50元,被告金沙大酒店仅支付了37500.00元砖款,尚欠原告727489.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沙大酒店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因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称金沙大酒店修建是交由被告泸州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被告就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砖款727489.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7310.66元,合计854800.16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辩称,原告既然认可供货方为其下属的砖厂,如砖厂有法人资格,应当以砖厂为原告,如未有法人资格,则应当以字号为原告;原告与被告金沙大酒店未签署任何买卖合同、协议等,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同时原告也没有发出有关要求被告确认具体供贷数量及金额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数据被告认为不真实,因为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没有建筑资格,不是金沙大酒店的承建方,在送货单上和收货单签字认可的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也未获得被告的委托授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以金沙大酒店承建方核对出真实的供货数量及协商好供货单价及金额的再作裁定。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金沙大酒店是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的自建项目,酒店主体工程是挂靠被告,被告同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及原告松新砖厂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4月14日为止,一共给被告金沙大酒店建筑工地供应了标砖195.53万匹和空心砖2.646万匹;送货单上有标砖和空心砖的价格及被告金沙大酒店员工签字认可;松新砖厂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向其供砖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727489.5元的事实。5.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对账,但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账,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对账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入库单上没有被告财务章、受权委托人签字,该证据体现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进账单只能证明被告代付其他款项,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过款;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对过账。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清楚,实际上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4月14日为止,一共给被告金沙大酒店建筑工地供应了标砖195.53万匹和空心砖2.646万匹,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已支付了原告37500元砖款,尚欠原告72748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借条2张,证明王艳东向曾宪文借款二百万元的事实。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与上次被告提交的合同不致,应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证据应是虚假的,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从未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签订过建筑合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否认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又没有提供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修建金沙大酒店的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约定,由原告下属的松新砖厂向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提供空心砖和标砖。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到2013年4月14日为止,一共给被告金沙大酒店建筑工地供应了标砖195.53万匹和空心砖2.646万匹,供货总款为764989.50元,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支付了37500.00元砖款,尚欠原告727489.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金沙大酒店为宁南县金沙大酒店自修自建。
本院认为,金沙大酒店为宁南县金沙大酒店自修自建,原告已按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的约定提供了空心砖和标砖。
原告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已支付了37500.00元砖款,尚欠原告727489.50元货款,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主张原告起诉金额不准确,应由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负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就利息达成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未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又没有提供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修建金沙大酒店的证据,因此四川省泸州市志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给付原告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7489.5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庭转付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被告宁南县金沙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