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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708号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湖滨、胡爱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孙湖滨,胡爱莲,李庆章,胡爱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0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孙湖滨。被告胡爱莲。被告李庆章。被告胡爱珠。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湖滨、胡爱莲、李庆章、胡爱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湖滨、胡爱莲、李庆章、胡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孙湖滨于2015年5月15日以进车为由向原告赤溪分理处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5月5日为到期还款日,月利率7.225‰,逾期加罚50%,被告李庆章、胡爱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爱莲出具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湖滨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6136.18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被告胡爱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庆章、胡爱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利息清算清单、借款借据、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孙湖滨、胡爱莲、李庆章、胡爱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确认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湖滨、李庆章、胡爱珠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日向被告孙湖滨提供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225‰,逾期月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棉纱;被告李庆章、胡爱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爱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5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46136.1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和保证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湖滨、胡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46136.18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庆章、胡爱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湖滨、胡爱莲、李庆章、胡爱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