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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251号

张英其诉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英其,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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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251号原告张英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宗强,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斌,男,汉族。被告孙丹丹,女,汉族。被告林广忠,男,汉族。

原告张英其诉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其的委托代理人饶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其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志斌因经济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写有《借款合同》为据,被告林广忠作为借款担保,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3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林志斌的妻子被告孙丹丹农业银行62284814237832XXXXX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斌、孙丹丹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0.5%计算的利息(2014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共19个月475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0.5%另行计算);2、被告林广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其与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是在外相互认识的老乡关系,被告林志斌与被告孙丹丹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林志斌因经济周转的需要,由被告林广忠担保,向原告张英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3个月、被告林广忠在被告林志斌不履行合同时由被告林广忠“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张英其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妻子赵翠玉的账户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志斌的妻子被告孙丹丹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4237832XXXXX的账户480000元,其余2万元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斌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斌向原告张英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有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被告林志斌、担保人被告林广忠与原告张英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志斌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张英其只转账给被告林志斌480000元,其余2万元没有支付,本案被告林志斌向原告张英其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斌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借款系在被告林志斌与被告孙丹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林志斌向原告张英其借款480000元转账到被告孙丹丹账户的,证明孙丹丹是明知其丈夫林志斌借款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志斌、孙丹丹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广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林志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广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斌、孙丹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英其。

二、被告林广忠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志斌、孙丹丹、林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林志斌、孙丹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德胜

审 判 员  王彩芳

人民陪审员  何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