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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行初11号

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1102行初11号原告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320国道边十七都道班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庭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世高,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程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李正权。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正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3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益盛、第三人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李正权的申请,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5〕1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7日李正权受公司指派送货至浙江省常山县,到达收货地点卸货时因升起的货箱突然回落砸向车架而受伤,后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4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3骨折;头部外伤。李正权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正权与原告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雇佣或聘请的关系。第三人承包(或承揽)原告的车牌为赣E×××××号自卸货车的运输,由原告为其提供货源,第三人的工资、车辆的正常维护等均以承包的方式结算,第三人的受伤属意外事件,原告不应承担其工伤责任。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李正权的受伤系工伤是错误的。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5〕1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当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27日第三人受原告公司指派送货到浙江省常山县,到达收货地点卸货时,因升起的货箱突然回落砸向车架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爆裂伤骨折伴不全瘫、腰3骨折、头部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在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受理、举证告知和决定送达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正当。

二、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属于承包或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交其所驾驶的牌号为赣E×××××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安全管理员王健、同事田某、刘贻军均证明第三人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也佐证这一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

二、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1、常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疗证明书共5页,证明第三人受伤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爆裂伤骨折伴不全瘫、腰3骨折、头部受伤;2、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详情单1页、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5页,证明第三人在常山卸车时受伤的事实;3、王健、田某、刘贻军的证人证言各1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王健、田某、刘贻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田某为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7月27日送货到常山为公司指派,到达收货地点卸货时因升起的货突然回落砸向车架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原告为第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单1份3页、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共1页,证明第三人驾驶的牌号为赣E×××××自卸货车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为第三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正权的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1页、双方身份信息2份2页、《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履行了行政举证告知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正当。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工伤决定的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为田某在案外一起交通事故理赔时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正权是原告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接受公司的指派,于2014年7月27日送货到浙江省常山县,到达收货地点卸货时,因升起的货箱突然回落砸向车架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爆裂伤骨折伴不全瘫、腰3骨折、头部受伤。2015月7月17日,第三人李正权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方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李正权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原告签收上述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李正权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是承包或承揽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玉山县清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凯

审 判 员  张 卫

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肖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