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龙,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有,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攀,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理人吴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俊有,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四龙与被上诉人王贞有、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俊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贞有于2014年10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王贞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博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刘四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上诉人王贞有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攀,被上诉人鼎基公司、买俊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贞有在被告鼎基公司所开发的工地,用风镐拆墙时墙体倒下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四龙同其工友将原告送往博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0478.53元,其中被告刘四龙支付医疗费1004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2014年12月10日、15日,被告刘四龙及其它民工到博爱县信访接待中心反映被告鼎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县委群工部转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经调查处理结果为,信访人刘四龙等工人在鼎基商贸城干泥工活,未通过招标或签订正式协议,多次与鼎基商贸城及下属的物业公司协调,2015年1月支付95420元,尚余14867元未予支付,被告鼎基公司认为因刘四龙下属工人在施工中不慎受伤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刘四龙将此事解决以后立即兑付剩余款项,后经协调2015年8月19日支付刘四龙剩余的14867元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540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一、被告刘四龙掌握原告王贞有的工资支配权,其二、被告刘四龙向博爱县信访接待中心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情况汇报,拖欠的工人工资,由被告鼎基公司全部支付被告刘四龙。因此,认定原告王贞有与被告刘四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的地点在被告鼎基公司所开发的范围内,且被告鼎基公司未提供证据说明其将原告所受伤的地点工程承包于哪个公司或个人,因此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被告鼎基公司将其开发的部分工程承包于被告刘四龙,但被告刘四龙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鼎基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查为,医疗费10478.53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2527.01元、护理费1322.29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67522.2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部分,以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贞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四龙承担70%责任,即47265.56元,扣除被告刘四龙已支付10040元,尚余37225.56元,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买俊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四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贞有各项损失,共计37225.56元;
二、被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贞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刘四龙负担1401元。刘四龙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王贞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贞有与上诉人刘四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上诉人刘四龙与被上诉人王贞有既无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刘四龙也没用雇佣过被上诉人王贞有从事任何劳务工作。上诉人刘四龙从未掌握被上诉人王贞有的工资支配权,上诉人刘四龙所发放的工资仅为受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几个工友发放工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刘四龙向博爱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系上诉人和几个工友的拖欠工资。因信访部门和城建局在解决此事时,要求在几个工友中选举代表,后上诉人刘四龙被选为代表,代表几个工友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友工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四龙承包了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刘四龙从未承包过被上诉人鼎基公司的任何工程。被上诉人王贞有与买俊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刘四龙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王贞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鼎基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刘四龙与王贞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刘四龙承包鼎基公司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审判决鼎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
被上诉人买俊有辩称,一审判决买俊有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四龙对王贞有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四龙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29日当时工友委托刘四龙讨要工资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证明王贞有与刘四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刘四龙同鼎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刘四龙也没有承包鼎基公司的任何工程。王贞有质证认为,1、对刘四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诉讼代表人委托书是在2014年11月29日写的,原件应当存放在相关单位,原件不可能保存在刘四龙手里;2、这些委托人没有出庭不能进行讯问。鼎基公司和买俊有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所有委托人的签名和指纹;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也没有王贞有的签字,不必然的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并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均对上诉人刘四龙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鼎基公司提交了刘四龙于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贞有受伤同刘四龙有一定关系。上诉人刘四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刘四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来刘四龙与王贞有有任何劳务关系,该条是刘四龙在向鼎基公司讨要劳动报酬时,被迫签字,除了刘四龙本人名字签字外,其他均是其他人代笔书写。被上诉人王贞有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王贞有是被墙砸伤并不是蹦伤。并且该证明内容说同鼎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基公司提交的刘四龙出具的证明,虽然刘四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直接支持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四龙认为,刘四龙对王贞有所受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王贞有在原审起诉时,被告为买俊有与鼎基公司,王贞有很清楚与刘四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其一、其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是王贞有与刘四龙等人均是为鼎基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后,鼎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刘四龙和范继红被推举为讨薪代表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贞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显然错误。王贞有是在鼎基公司工地受伤,刘四龙并没有承包鼎基公司的任何劳务工程,刘四龙与王贞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王贞有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仲裁时刘四龙并未参加,所以刘四龙没有承认是包工头。其他理由同上诉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贞有认为,刘四龙对王贞有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当事人对诉求有选择权,王贞有申请追加刘四龙为被告是合理合法的。2、原审法院是在王贞有充分举证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3、刘四龙曾参加过仲裁庭审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鼎基公司和买俊有认为,1、王贞有与刘四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在王贞有申请仲裁时,刘四龙亲口说过其可以支配王贞有工资的多少。2、刘四龙清楚王贞有是受其支配的工人,才向鼎基公司出具了证明。3、王贞有起诉刘四龙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程序,从刘四龙为王贞有垫付1万多元医疗费以及王贞有向刘四龙讨要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以上3点足以说明王贞有与刘四龙存在劳务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贞有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接受刘四龙的管理,并且刘四龙对王贞有的工资有支配权,王贞有的工资且由刘四龙发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四龙与被上诉人王贞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承担必要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四龙在王贞有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为王贞有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贞有受到伤害,刘四龙对王贞有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贞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刘四龙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贞有承担30%的责任适当。综上。刘四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刘四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卫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