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722执45号王俊荣,男,1968年3月8日出生。郭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王俊荣申请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执95号委托执行函,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涛银���存款2万元,又郭涛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明,一份是证明郭海与张斌受郭涛委托,在王俊荣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送给王俊荣1万元,另一份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证明,证明双方在该三大队事故股办公室,郭涛向王俊荣妻子黄乃文垫付2万元,郭涛主张将垫付的3万元从申请人王俊荣申请执行的总金额71,745元中扣除,并将剩余执行款21,745元交到法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先期支付申请人3万元,此事实与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书认定的“原告陈述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出具了收条,·······“内容相互印证,且剩余执行款全部执行到位,依法应予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黑0722执4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同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