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601号原告田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5年5月原、被告矛盾加剧进而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车辆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刘某乙、刘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刘某乙、刘某丙。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卢某、金某出具证明各一份及卢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0日,被告曾驾驶车辆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险些出现意外。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小孩,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威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较大冲突,被告于情绪激动之下扬言要将车(内坐原、被告二人)驶入水库,后被旁人劝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丁。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10日,二人发生激烈冲突,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庭应诉,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过一定的矛盾,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并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