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4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福,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琼,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罗,女,199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玉福因与被上诉人罗碧琼、曹玉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557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张静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6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曹玉福;被上诉人罗碧琼、曹玉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碧琼、曹玉罗在一审起诉称:罗碧琼与曹乃银系夫妻,生有一女曹玉罗,曹乃银与曹玉福系叔侄关系,曹乃银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30号院(以下简称“30号院”)的全部房屋属于曹乃银所有,该处房屋由拆迁部门征收,其中,曹玉福就“30号院”的15.35平方米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获取了安置房一套。曹乃银已经死亡,其遗产归罗碧琼和曹玉罗所有。被征收的房屋属于曹乃银所有,所以曹玉福获得的安置房属于罗碧琼、曹玉罗所有,故起诉要求曹玉福在房屋征收所得安置房交付后由罗碧琼和曹玉罗使用。原审被告曹玉福在一审答辩称:对罗碧琼和曹玉罗所述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2011年3月19日,就“30号院”的房屋,曹玉福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协议确定给与曹玉福位于小白楼地区两居室楼房一套,但至今尚未交付曹玉福。曹玉福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的“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侵犯罗碧琼和曹玉罗的任何权利。该房屋是政府部门给与曹玉福的安置,与罗碧琼、曹玉罗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罗碧琼、曹玉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罗碧琼与曹乃银系夫妻,生有一女曹玉罗,曹乃银与曹玉福系叔侄关系,曹乃银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2011年3月19日,曹玉福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订立“补偿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30号房屋一间(15.35平方米)被征收,给与曹玉福小白楼地区两居室楼房(约为60平方米)一套。合同订立后,30号房屋一间被征收,但一套两居室安置房尚未交付曹玉福。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30号院”的房屋登记在曹乃银名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乃银;“30号院”全部房屋涉及被征收时,曹乃银委托案外人曹玉宝代理其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曹玉福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给与曹玉福两居室安置房一套,但至今尚未交付曹玉福,对此罗碧琼和曹玉罗明知。现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尚未确定的前提下,罗碧琼、曹玉罗向曹玉福主张该安置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碧琼、曹玉罗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对罗碧琼、曹玉罗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如果罗碧琼和曹玉罗能够证明对曹玉福在“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享有物权,则二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否则,就不能成立。现罗碧琼和曹玉罗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对上述“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享有物权,即二人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本应以罗碧琼和曹玉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罗碧琼和曹玉罗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却以与诉争房屋物权无关的“回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其具体位置、面积等尚未确定”等理由驳回了罗碧琼和曹玉罗的起诉。一审法院这种做法纵容了罗碧琼和曹玉罗滥用诉权的行为,即使政府部门依据“补偿协议”将安置房交付曹玉福,罗碧琼和曹玉罗也不能依据其所述的事实对诉争的房屋享有物权。综上,请求以“罗碧琼、曹玉罗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驳回罗碧琼、曹玉罗起诉的裁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碧琼、曹玉罗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曹玉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曹玉福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但同意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除第(四)项中“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起诉条件以外,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立案后的法律后果均是被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就驳回起诉的这个结果而言,并不存在必须适用上述哪项规定的问题,只要不符合上述其中任何一项的法律规定,即可产生被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另,驳回起诉针对的是原告的诉权而言,被告提起上诉并不存在上诉利益。据此,本院对曹玉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杨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