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47分,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密市S323省道行驶到石庙路段时,因车辆行驶不正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1.61mg/100ml。被告人鲍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鲍某某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鲍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 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