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2015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爱平,山东泰泉(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于2016年5月18日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齐某某已被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应恢复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
审 判 长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