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50号
原告:郑嘉祺,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崇辉,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金,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张文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郑嘉祺诉被告黄俊金、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嘉祺的委托代理人区智杰,被告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金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嘉祺诉称:2008年8月8日,两被告于梅州市大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2015年6月16日,黄俊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俊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同时原告与黄俊金还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黄俊金不按时还款则需要支付出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数额作为违约金,还需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黄俊金收到所借款项并出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黄俊金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黄俊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3.被告黄俊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4.两被告对所欠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俊金辩称:其为了赌博,向原告借过两次钱,每次都是5万元,一共只借过10万元,第一笔转账收到4万元,第二笔实际收到一万三千多元,其在2015年9月16日还了8000元利息。
被告张文娟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曾打电话给黄俊金,黄俊金称有借款,但并没有借这么多前,黄俊金从2012年起就有赌博恶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仅写资金周转太过模糊。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黄俊金(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双方议定本次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取利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等。同日,原告通过朱某飞的账户向黄俊金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黄俊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现金60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黄俊金于2015年8月12日还过3600元的利息。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4月19日开庭时陈述交付现金时有原告、黄俊金以及朱某飞在场,6万元是钜轩公司的备用金,原告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有权利动用公司的款项,原告因为账户没有这么多钱才通过朱某飞的账户转账;原告本人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钜轩公司的股东是其和朱某飞,黄俊金去到其公司拿钱时,其没有带银行卡,所以让朱某飞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黄俊金;朱某飞在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是钜轩公司的股东,没有见到原告支付6万元现金给黄俊金。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就款项的实际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6万元现金支付的部分,黄俊金不予确认,本院就款项支付的经过依次询问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本人、相关的案外人,但三方对款项交付过程中的细节问题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6万元的现金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黄俊金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承认黄俊金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过3600元,应先扣除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1日之间产生的利息1220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多余部分扣除本金,故黄俊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20元【40000元-(3600元-1220元)】。黄俊金主张其还过8000元的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黄俊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两被告均确认黄俊金借款的实际用途为赌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张文娟对上述黄俊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嘉祺偿还借款3762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郑嘉祺,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郑嘉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郑嘉祺负担1574元,被告黄俊金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
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