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赵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小东沟铁矿竖井(无合法手续)一处。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为骗取钱财,与湖北籍人吴某签订协议,并获得承包押金人民币5万元,后将押金挥霍。签订协议后,吴某发现该矿井已由他人施工,且不能保证该矿正常开采,故吴某多次要求其退还押金,被告人赵某均推脱。直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退回押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还押金,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赵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位于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村小东沟铁矿竖井(无合法手续)一处。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为骗取钱财,将本已承诺给他人开采的该矿又发包给湖北籍人吴某,并签订了采矿《协议书》,被告人赵某获得承包押金人民币5万元,后将押金挥霍。签订协议后,吴某发现该矿井已由他人施工,且被告人赵某不能保证该矿正常开采,故吴某多次找到被告人赵某要求其退还押金,被告人赵某均推脱。直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代其退回押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证人梁某、唐某、刘某、尹春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调取的协议书及收条;5、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用欺骗、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诚恳,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有保
审 判 员 赵胜民
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