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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89号

余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余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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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华,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华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余正华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章光101”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徐某。当日15时许,余正华又在邾城街南安街“永兴烟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余正华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颗粒20包、红色片剂2大包、2小包、一小瓶、一小铁管以及绿色片剂1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对余正华住所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搜出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共3包、5小捆,当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晶��颗粒、红色片剂、绿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3.7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在羁押期间,余正华检举了陈保望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金鹤宾馆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陈保望抓获,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举材料、陈保望抓获经过及拘留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7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安机关从余正华家中搜出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家中搜出的毒品有部分属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余正华系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方法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正华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余正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陶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