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501号
原告:许敬,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陈勇,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香格里拉。
被告:古慧云,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敬诉被告陈勇和古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敬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勇和古慧云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许敬和张家驹所有的铜陵市石城村13栋402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许敬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陈勇和古慧云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许敬和张家驹所有的铜陵市石城村13栋402室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金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龙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