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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箮租赁中心诉被告杨国华、易茶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杨国华,易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张金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文辉、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汉族。

被告:易茶荣,女,汉族。

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简称鑫龙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杨国华、易茶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张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易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钢管租赁中心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钢管租金2.6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违约金按欠付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租期届满顺延租金增加20%,合同期内,被告租赁了原告钢管180.7008吨,扣件15517个,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2014年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的钢管、扣件,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20203.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64372.11元,未还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个,被告系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经营,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扣件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10203.02元,违约金166093.02元,共计376296.04元。立即返还原告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个,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34533.44元、扣件30544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书、发货单、应收账款对账表,证明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2.6元/吨/日,扣件0.006元/套/日,违约金按欠付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租期届满顺延租金增加20%。被告共租赁了原告钢管180.7008吨、扣件15517套。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20203.02元、违约金664372.11元,未归还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套。被告杨国华、易茶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或系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其中租赁合同,发、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租金、违约金以合同约定和收、发货物数量为依据进行计算。对应收账款对账表,因系原告自行作出,本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鑫龙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杨国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杨国华。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杨国华在乙方处签名,杨剑在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盈晖实业、南城县医院工地。承租的钢管租赁费为2.6元/日/吨,扣件的租赁费为0.006元/日/件,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按乙方实际提交货物的数量、日期计算租金。当月最后一日为租金结算日。逾期支付的自当月逾期支付日起计算拖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逾期超30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杨国华交付钢管180.7008吨、扣件15517套。具体为:2011年1月11日交付钢管25.2912吨。2011年3月23日交付钢管21.976吨、扣件200套。2011年3月25日交付钢管21.5984吨、扣件1500套。2011年3月28日交付钢管23.416吨、扣件2500套。2011年4月6日交付钢管23.4吨、扣件2200套。2011年4月9日交付钢管25.282吨、扣件2300套。2011年4月13日交付钢管21.7348吨、扣件3517套。2011年5月1日交付钢管18.0024吨、扣件3300套。2011年7月起被告杨国华陆续归还所租赁的钢管130.8736吨、扣件7881套。具体为:2011年7月17日归还钢管25.0376吨,扣件7套。2011年9月8日归还钢管25.318吨。2012年3月25日归还钢管28.6344吨,扣件4047套。2012年5月11日归还钢管23.1932吨,扣件3827套。2013年10月24日归还钢管28.6904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套。租赁期间,被告杨国华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242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份,南昌地区钢管的市场价格为2700元/吨、扣件为4元/只。还查明,被告杨国华和易茶荣系夫妻关系。租赁钢管、扣件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华与原告鑫龙钢管租赁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钢管、扣件等义务,被告杨国华未完全履行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应负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并应赔偿所造成的原告租金等损失。被告杨国华租赁钢管、扣件后,至原告起诉前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租金等预期利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起至2015年8月份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每次租赁物自租赁之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8月底,返还的租赁物的租金从中扣除,计算出被告尚欠的租金201860.96元,该计算方法合法有据,符合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计算结果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因原告请求的租金算至2015年8月,租赁物折价赔偿价格也应以2015年8月为依据。经查,截止2015年8月底,被告未归还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套。2015年8月份,市场上钢管的价格为2700元/吨、扣件价格为4元/套。原告请求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钢管、扣件损失,该请求予以支持。钢管赔偿价格经计算为134533.44元。扣件赔偿价格经计算为30544元。关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杨国华承担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2万元为宜。

被告易茶荣与被告杨国华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易茶荣共同支付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因租赁钢管、扣件等而拖欠的租金201860.96元;

二、被告杨国华、易茶荣共同支付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

三、被告杨国华、易茶荣共同返还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钢管49.8272吨、扣件7636套,如不能返还,则支付钢管折价赔偿款134533.44元、扣件折价赔偿款30544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驳回原告南昌县鑫龙钢管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杨国华、易茶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 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