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21号申请执行人杜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张扬都,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林登科,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俊与被执行人张杨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杨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3632.30元,违约金70008.6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36元,执行费4479元,共计309455.99元。申请执行人杜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车管所查询,依法预查封了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某室产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宁A×××××号车辆产权,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张杨都、银川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