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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849号

杨亚丽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杨亚丽,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849号

原告:杨亚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亚丽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连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胜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丽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和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组长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科村民小组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即每人360000元)向原告杨亚丽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科村民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杨亚丽系被告连科村民小组成员杨来寿和陈亚金于1974年12月21日生育的孩子,其户口自出生就登记被告处,并在被告村出生、生活。1998年1月,被告连科村民小组与杨来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1.4亩水田发包给杨来寿,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杨亚丽系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05年9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XXXX号),确认原告及家人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杨亚丽与父母一直生活在连科村,以耕作承包土地为主要经济收入赖以生存,并在连科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美兰机场第二期项目建设征收被告连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18日,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公布《关于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以及《土地分配表》,向具有连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村民人均发放360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成员获得分配土地补偿款同等待遇。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具有被告连科村民小组户籍,以承包经营连科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一直在连科村居住生产、生活,以连科村民身份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虽曾有过婚姻,但在嫁入地没有承包地,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等相关福利的待遇。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4条:“外嫁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定:“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在嫁入地分配到承包地或虽未分配到承包地,但在嫁入地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从未丧失连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何况原告现已离婚,并且仍居住生活在连科村,不属于“外嫁女”,不应以原告系“外嫁女”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应份额。

二、被告连科村民小组未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向原告发放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案中,原告在连科村的家庭承包地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如上所述,原告具有连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农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但其在行使自主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曾于2001年5月8日下发厅字(2001)9号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在土地承包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指出有的以村民代表委员会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议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组织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及人民团体,农村土地承包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允许对妇女有任何歧视。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权益。”而原告是连科村村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及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分配土地补偿款份额。 被告连科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杨亚丽在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前已从连科村嫁到夫家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城村委会欧山坡村民小组。原告自出嫁之日起就丧失了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从而获得了夫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属于“农嫁农女性”,就应从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的属性出发,不能唯户口论。因为迎娶进入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活,自古就被视为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原告嫁到夫家村,随其丈夫生产、生活是我国农村的传统习俗,已经内化到农民的认知模式当中,我们不能人为地割断这种传统。对于“农嫁农女性”,将“出嫁之日”作为其丧失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截点,符合大众的判断标准,同时也是在审判过程中比较统一的认知,否则将会使在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间点上发生絮乱,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特别是审理这类型的案件当中,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世代延续的传统习惯、道德风俗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我们应当遵循这种认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倾向性意见,应当认定原告自出嫁之日起,已丧失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时获得丈夫村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认为,原告以其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来主张其具有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而不是单个人。农户和农民个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与农民个体发生直接的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内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在本承包期内不影响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收回承包地,保护的是农户的利益,这与“农嫁农女性”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并不矛盾。另外,原告夫家所在的欧山坡村民小组开具的一张证明原告在夫家村没有享受过土地有关政策的《证明书》,其证明内容难以理解。原告在夫家欧山坡村民小组是否分得承包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无关,因为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于系“农嫁农女性”的原告来说,其已经通过“加入(婚嫁)取得”夫家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而不是一定要通过金钱或者分配实体物质来体现。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离婚的证据,欲证明其具有连科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对离婚、丧偶的女性村民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的误解。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中明确讲到:实际上,对于嫁农女性来讲,其已经因为婚嫁行为继受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因成为夫家所在农户的成员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离婚或丧偶后,在未通过再婚或其他方式丧失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当然仍可作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等收益分配权。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夫家所在农户生活,夫家的土地当然应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其不在夫家所在农户生活,但仍在夫家所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活,只是分户另过,或者虽不在夫家所在集体组织所在地生活,但未再嫁入新的农户或未丧失夫家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从夫家的承包地中实际分割相应的份额,作为其承包地。由此得知,对于因为婚嫁取得夫家村组织成员资格后离婚的嫁农女性不丧失的应当是夫家村的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是2015年5月7日。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并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丈夫离婚,离婚后并未嫁入连科村。即使在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再婚嫁入连科村,其也没有资格享受该征地补偿款。

四、原告自出嫁后,自1993年从夫家到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未在答辩人处生产、生活,从未参加村集体活动。况且海口罐头厂已为原告杨亚丽缴纳了2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已获得了比较完备、稳定的社会保障,为此,原告的诉求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了连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36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丽的户籍于2010年7月21日以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派出所演东村委会美学新街124号所内移居为由迁入被告村,而后户籍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4日向原告父亲杨来寿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81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确定由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连科经济社将一块面积1.4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包括原告杨亚丽。原告杨亚丽与案外人林仕忠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杨亚丽的丈夫林仕忠所在的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城村民委员会和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城村委会欧山坡第六经济合作社(东山镇东城村委会欧山坡村民小组)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其中载明:杨亚丽在我村民小组没有享受过土地有关政策。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印发了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回收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5】38号文件),其中明确了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的用地位置、征收(收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办理征收(收回)补偿登记的时间等内容。2015年11月29日,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召开土地款分配会议,会议决定:“女子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女已登记的,未登记已生子的,一律不给于分配本村所得赔偿款”。该会议决定有三十几名户主签名确认并同意。2016年1月18日,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公布了《关于群庄村委会连科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公示》(以下简称集体分配公示)以及《土地分配表》,其中载明连科村民小组拟将集体资金按农业户口360000元/人、非农业户口30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但《土地分配表》中没有原告杨亚丽的名字,被告以原告杨亚丽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琼0108民初84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6万元。 另查明,被告连科村民小组于2014年5、6月对村内大路上田片进行分配,原告杨亚丽并未登记在分田记录中,没有分配到田片。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杨亚丽作为外嫁女婚后一直随夫生活,没有居住在被告村内,也没有参加被告村任何事务。原告当庭对此证明事项予以否认,并认为村委会不具有人口流动管理行政职能,其出具关于原告居住生活情况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带有较强主观倾向。此外,被告提交补助报销凭证证据欲证明原告杨亚丽没有参与村内集体活动,包括清理垃圾、打扫卫生、开会。原告认为清理垃圾、打扫卫生和开会等并非是村民法定的义务,属于村民自愿参与活动,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无关。 再查明,1993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原告杨亚丽在单位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内缴纳养老保险,有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为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原告系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有限、难以维持生计而外出打工,用工单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并且原告目前尚未享受城镇保障待遇,故不能因此剥夺原告村集体成员资格。 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连科村民小组对集体分配公示中“按农业户口360000元/人、非农业户口30000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的内容进行说明。被告称,因政府征用土地,村里绝大部分村民户口政策性农转非,这部分村民仍属于集体分配公示中的农业户口,按360000元/的标准分配。集体分配公示中提及的非农业户口是指户口不登记在本村,在外工作的干部及纳入城镇保障体系的村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分配公示、土地分配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离婚证,被告提交的分田记录、证明、土地款分配会议记录、劳工款领取表、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分配并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外嫁女婚后一直随夫生活,没有居住在被告村,也没有参加被告村的任何事物。故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林仕忠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在此期间,原告杨亚丽作为外嫁女出嫁后随夫而未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处生活符合传统习俗与日常认知,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仅是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告杨亚丽在与案外人林仕忠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居住在被告村内。本案中,原告杨亚丽的户籍于2010年7月21日已迁入被告村,且并未在前夫家享受过土地政策待遇,但考虑到原告杨亚丽所在单位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今已有二十三年之久,应视为其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虽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载于被告处其父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但其在农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原告是否应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均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系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而消灭的货币补偿,惠及全体集体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系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征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而不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亚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杨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zubujgbeg6sizeqc8q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倪胜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莺

书 记 员 林书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