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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222号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租住山东省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琅沟村,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国、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在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双泉路章丘火车站广场路段,被告人郭某某因非法经营出租车被交通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在工作人员欲暂扣其车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以辱骂方式不予配合,后又以泼洒汽油引燃车辆方式阻碍扣车,交通局工作人员遂报警。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履行职务,劝说被告人郭某某配合交通部门执法,被告人郭某某不仅不予以配合,还在大小便后将大便涂满其本人车辆方向盘,后又扔向执法车辆,出警民警遂电话请求增援。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王育栋等人到达现场后再次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长时间劝说、教育,并做通工作,即先将车辆拖走,其随后到出租办接受处理。但当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让其自行前往出租办时,被告人郭某某跳上车顶阻碍拖车并当场哄闹,引发大量群众现场围观,现场民警遂依法对其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反抗,将民警王育栋右手咬伤。经法医鉴定,王育栋右手损伤为轻微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系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中伟、于兴凯、康鲁峰、霍鹏、丘超、马先锋、宁继水、宗士苗、郭运来、郭芸、王茂菊、靳其芹、XX华、李昌、陈启勇的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王育栋、张戬福的自述材料、门诊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二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光盘、交通局执法光盘、文祖派出所证明、个人申请、鉴定聘请书、综合材料、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初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此前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系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尚宪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德 良

人民陪审员 鹿 义 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