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3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现被关押于巴州监狱。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庆于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在巴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星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婚后育有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2013年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来抚养。现在孩子都由我的父母在照顾,我要求原告按照两个孩子每个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一次支付两年的抚养费,需将抚养费存入我父母的账户内。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7日,女儿张某甲出生。2008年12月17日,儿子张某乙出生。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与被告到新疆居住生活。2013年,被告张红军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被关押在巴州监狱。被告入狱后,女儿张某甲由被告的父母带回安徽原籍照顾。2014年,原告到库尔勒打工为生。2015年,原告将儿子张某乙送回安徽原籍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另查明,双方庭审当中均同意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两个孩子支付抚养费800元,在被告张某某刑满释放前,两个孩子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两本、出生证明两份、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张某甲和儿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当中已达成一致,故由被告抚养两名孩子,原告每月支付两名孩子抚养费800元。对原告所称在安徽原籍有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屋一栋,以及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意见,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起当月支付,每个月5号以前支付当月付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从本判决书生效起当月支付,每个月5号以前支付当月付养费。本案诉讼费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红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