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749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吴某某介绍其向吴光才借钱,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条。被告庞某某向吴光才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庞某某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向吴光才支付利息,借期届满后庞某某未还款且杳无音讯。2015年10月17日吴光才找到原告,原告履行借条约定代庞某某还清借款及利息,吴光才出具收条交由吴某某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因庞某某在借款期间失联,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归还借款人吴光才本息共计163万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二被告清偿的债务本息共计16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庞某某、周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庞某某以在两六路建砖厂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吴某某的介绍向案外人吴光才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写下《借条》交由案外人吴光才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光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还款日期于2014年元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庞某某(捺印)担保人吴某某(捺印)注.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后因被告庞某某到期未偿还案外人吴光才借款,案外人吴光才找到原告吴某某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吴某某遂于2015年6月起陆续代被告庞某某向案外人吴光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30000元,案外人吴光才于2015年10月17日写下《收条》交由原告吴某某收执,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吴某某代庞某某还吴光才现金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00元)整。(注:庞某某於2013年7月8日向吴光才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担保人吴某某、当时承诺於2014年元月7日全部还清,由于庞某某在期间失联,所欠借款由担保人吴某某还款现金给吴光才,分别於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归还借款人吴光才本息共计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吴光才2015.10.17.”,原告吴某某代被告庞某某清偿借款后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无果,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庞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应提供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并支付款项的证据,且保证责任的履行应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为限,当事人如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某某主张其代被告庞某某向案外人吴光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吴某某未提供其代被告庞某某向案外人吴光才清偿债务并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庞某某向案外人吴光才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为1000000元,不能证实被告庞某某与案外人吴光才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再次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亦不能证实二被告在2013年7月8日时是夫妻关系,综上,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周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3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16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上诉人吴某某介绍其向吴光才借钱,由上诉人吴某某作担保人,并签订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届满后,庞某某未还款且杳无音信。2015年10月17日吴光才找到担保人吴某某,吴某某履行借条约定代庞某某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吴光才出具《收条》给吴某某收执,且双方经过协商,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更改为3分。现吴光才已去世,被上诉人庞某某确实还过吴光才利息,只有他们才知道是否保留有证据,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庞某某还过吴光才利息的证据纯属强人所难。上诉人申请吴光才之子吴永刚出庭作证,在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分期偿还借款的时候,有几笔是证人吴永刚在现场亲眼看到的,并不全是听他父亲说的。2、2013年7月8日庞某某出具的《借条》确实只写明借款为1000000元,但是约定的5分利息是口头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口头约定与书面约定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并且被上诉人庞某某也履行过与债权人的约定。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与债权人之子吴永刚的证言予以佐证。3、在原告提交二被上诉人婚姻登记信息同时,也提交了二被上诉人车辆、房屋登记情况,二被上诉人的资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二被上诉人不断离婚又复婚是想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庞某某、周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庞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光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还款日期于2014年元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庞某某.担保人吴某某.注:如借款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清”。现上诉人吴某某持有注明收款人为吴光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某某代庞某某还吴光才现金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00元)整。(注:庞某某於2013年7月8日向吴光才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担保人吴某某、当时承诺於2014年元月7日全部还清,由于庞某某在期间失联,所欠借款由担保人吴某某还款现金给吴光才,分别於2015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归还借款人吴光才本息共计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吴光才2015.10.17.”。被告庞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吴某某遂于2015年6月起陆续代被告庞某某向案外人吴光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30000元……原告吴某某代被告庞某某清偿借款后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无果”,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其履行担保责任,代被上诉人庞某某偿还了债权人吴光才借款本息1630000元,并提供记载了“收款人:吴光才”的《收条》、证人吴永刚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经审查,上诉人未能举出其实际支付了吴光才借款本息1630000元的证据以与该《收条》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上诉人陈述“1630000元都是以现金还的。2015年6月还了60万元,给我妹夫王兴江借了40万元,剩下的20万元是我自己的;7月份还了50万元,找我的朋友牟起兵借了30万元,剩下20万元是我自己的;8月份还了20万元,是自筹的;9月份还了20万元,也是自筹的;10月份还了13万元,也是自筹的,房子也贷了一点款”,而证人吴永刚陈述:“我听我父亲说……吴某某在2015年6、7、8、9月份把这个钱还了,第一次还6、7万元,第二次还了二三十万,最后基本上就把钱还清了,有时候拿的是现金,有时候是通过转账……”,证人吴永刚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相矛盾,且属于传来证据,一审判决对证人吴永刚的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债务本息1630000元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吴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对《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对《收条》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故对其称按月息3分代为支付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庞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是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不断离婚又复婚是想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素 芬
审 判 员 李 德 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雯 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