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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执414号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文,许红梅,王道亮,许慧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7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被执行人:王学文,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许红梅,女,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王道亮,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执行人:许慧清,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夏津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学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2015)夏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学文、许红梅应偿还申请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道亮、许慧清在最高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次终结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奎祖

审判员  王华杰

审判员  董风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