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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恢814号

黄秀田、黄仁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秀田,黄仁凤,黄云领,石秀云,王朝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恢814号申请执行人黄秀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苍山县。申请执行人黄仁凤,女,199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苍山县。申请执行人黄云领,男,194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石秀云,女,194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费县。被执行人王朝义,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黄秀田、黄仁凤、黄云领、石秀云与王朝义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兰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秀田、黄仁凤、黄云领、石秀云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许 峰

审判员 李艾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德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