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471号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凌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力一,校长。被告济南一方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班公司)与被告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力明学院)、济南一方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水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庆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鲁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凌冰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一方水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明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鲁班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力明学院签订订单委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力明学院应为原告订单培养10名学生,并安排学生在原告处实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000元/人的招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招生费用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一方水岸公司账户中。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未为原告培训学生。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招生费用3万元。被告力明学院未答辩。
被告一方水岸公司辩称:被告力明学院旅游系于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委培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把招生费用打入账户,被告力明学院于2013年11月份派出6名学生到原告处实习,因工资发放不及时又面临年终学生无法正常返校参加考试,原告方有不当言论,导致学生至今未返校,原告未向被告力明学院支付协议约定的招生费3万元。订单委托培养协议不具备约束力。2014年1月份,原告的经理张嫒嫒向我方索取个人银行帐号,要给予我个人一定费用,让我给其提供酒店管理咨询帮助及服务。多次提供服务后,原告向我方支付咨询费3万元,该3万元与协议约定的3万元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金鲁班公司(乙方)与被告力明学院内设旅游管理系(甲方)签订《订单委托培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订单的开设,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人力资源规划需求,双方共同制定或修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在师资、技术、设备、场地、信息等办学资源方面进行合作,学生毕业后直接到乙方就业的一种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组班培养教育形式。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为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培养计划,进行学生招收、选拔、教育教学及教学管理。学生在甲方学习期间,由甲方按照教育部门相关规定和在校学生的管理规范完成相应的教育教学任务,进行教学与学生管理,并负责向乙方提供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详细表现情况。甲方负责组织该“订单”学生到乙方实习(训)场所进行实训以及毕业环节的指导工作。参与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的管理和思想教育工作。甲方负责组织学生参加所学专业相关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并保证通过率。甲方负责将学生送至乙方定岗实习或预就业。学期期满,根据双方商定的培养计划对学生进行考核,修满学院规定学分并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不合格则根据有关学籍管理规定处理。学期期满,协助乙方办理毕业生的就业手续等一系列工作,并有权要求乙方接收并安排合格学生的就业。甲方在每年3月底前上报培养指标生人数,人数根据乙方需求确定为10人。乙方权利与义务为根据企业发展、经营状况提出人力资源中长期规划,制订企业未来3-5年的人才需求计划并及时反馈给甲方,委托甲方予以培养专业人才。由于目前旅游饭店业用人紧张及招生成本逐年提高,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000元/人的招生费用。学生实习期间基本工资1500-1650元/月,奖励提成及福利待遇与同岗位员工一致,并支付每生每月学校实习管理费用200元/月,用于维稳学生及相关工作,学生报酬及其它费用均应在每月16日前发放。负责提出所需求职业岗位的用人标准和要求。全程参与甲方人才培养方案与教学计划的制订与实施过程。全力提供专业选修课、职业技能课的师资。与校方签订实习协议,负责“订单”班学生实习岗位的落实和实习报酬的支付;指派专人参与学生实习、实训课程的实践教学指导工作,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学生实习中的劳动安全保障等工作,同时按在职员工的管理规范对学生进行管理。负责学生在企业实习(训)期间的管理及考核工作。每次实习结束,负责提供实习学生的个人鉴定及成绩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有效期壹年。有效期从2014年6月执行至2015年7月止。每年可以商谈并拥有优先续签权利,期满应续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订单委托培养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有费用结算皆有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及时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结算金额均按照协议约定条款足额支付。乙方委托甲方订单培养的学生人数为10名,男女比例为3:7。乙方应预先支付招生费用3万元。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或款额不全协议将自行终止。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账户名济南一方水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号37001619042050006344。2014年1月9日,原告金鲁班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上述合同指定账户支付服务费3万元,被告一方水岸公司认可收到该款。另查,被告一方水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系被告力明学院下属旅游管理系负责人。以上事实,有订单委托培养协议书、订单委托培养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力明学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金鲁班公司与被告力明学院所属旅游管理系签订的《订单委托培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力明学院作为其所属旅游管理系的法人机构,依法应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价款3万,被告一方水岸公司虽辩称3万元系其向原告提供了咨询帮助及服务,是原告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费用,但对其辩解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一方水岸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3万元应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招生费用,原告付款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力明学院接受了该款项,亦应当依约完成受托事项。合同双方均认可因具体履行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被告力明学院未完成受托事项,亦应返还受托招生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力明学院返还招生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方水岸公司非案涉合同主体,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一方水岸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招生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鲁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