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3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方某某被执行人袁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方某某、袁某某(2015)横民初字第0213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方某某偿还申请人黄某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58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现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7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黄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