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3093号原告天津市延中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港顺通钢材市场B区48号。法定代表人王延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洋,销售经理。被告天津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第一座11A-13号。法定代表人常俊勇。
原告天津市延中彩钢复合板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景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应预补交另一半诉讼费用10978元。原告自2016年6月4日接到我院补交诉讼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至今尚未补交,且已逾七日。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费用10978元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李秀峰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人民陪审员 曲怡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