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279号原告胡水金。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被告濮卫良。
原告胡水金诉被告李英、濮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濮卫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水金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英向原告借款95790元,约定二年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日,被告李英归还借款10000元,此后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7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27个月的利息11581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英、濮卫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水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英出具的借据(背面为被告濮卫良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及催讨欠款短信照片1组,欲证明被告李英向原告借款9579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濮卫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除保修金外尚欠原告欠款12579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李英就上述剩余部分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95790元,约定二年之内还清,逾期不还每月加5000元。此后,被告李英于2012年8月2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85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79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归还该借款及该款自逾期之日2013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7个月的逾期利息115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濮卫良、李英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据的行为可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濮卫良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濮卫良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李英、濮卫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水金借款人民币85790元,支付利息11581元,共计97371元。如果李英、濮卫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李英、濮卫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