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041号原告刘凯旋。委托代理人尹秀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城内商贸街北侧。负责人刘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凯旋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秀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旋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辩称,刘凯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限额629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认定是主责,比例同意按照70%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2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刘凯旋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小客车右前部撞在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志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志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凯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数额为21493元,原告开支施救费1550元,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2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评估结论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开支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按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属于商业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按70%担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经核实,原告车损21493元,施救费1550元,评估费1070元,拆解费2150元,共计262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6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案件受理费228(已减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淑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后附原告银行账户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