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执字第17-2号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招远市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金星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远市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金星实业总公司,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招远市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温元昌,任总经理。被执行人招远市金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温华昌,任总经理。被执行人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于华军,任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招远市金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市金星实业总公司、招远市新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烟商初字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至今一直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研究决定,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春  国

审判员 林  文  江

审判员 王    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翠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