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行审72号

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城乡规划局,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3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闻雷、马志强,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光明北大街349号E座12楼。法定代表人郜晓华,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邯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邯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河北聚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给予被执行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乡规划局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邯规罚字(2015)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