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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76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与陈秋红、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陈秋红,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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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7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单位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70号。负责人刘梅,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燕(特别授权),该行员工。委托��理人滕明义(一般代理),该行员工。被告陈秋红。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委托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610794716。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铁道支行)与被告陈秋红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工行铁道支行以被告陈秋红同意按借款合同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铁道支行向本���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秋红、英泰投资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铁道支行撤回对被告陈秋红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陈秋红负担。

审 判 长 曾 涛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