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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259号

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北路71号-3。

法定代表人:汤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西环路消防大队南。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因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海安县,该案应由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圣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